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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09-10-20 10:28:42


    案例简介:甲将其所购买的轿车登记于乙的名下。于下列情形发生时,甲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归其所有,并提供购车协议与发票时,该案将如何处理。

    1、乙将该车出卖于丙

    (1)已登记在丙的名下。(2)未登记于丙的名下。

    2、乙将该车抵押于丙

    (1)已办理抵押登记。(2)未办理抵押登记。

    3、乙丙因借款发生纠纷,丙依法查封了该车

    案例解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第三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需从该条的立法目的与价值权衡的角度进行解释。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机动车应在车管所予以登记,并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然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具有很强的公示公信力。况且,购车者要调查该车的实际车主,实属困难,也不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而,机动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基于对机动车所有权(静的价值)与交易安全与效率(动的价值)的考量与权衡。故而,非涉及交易安全的物权变动之人应不在该条“善意第三人”之列。为此,对上述案情作一下解析。

    1、乙若已将该车出卖于丙,并已履行过户登记,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甲非该机动车的登记名义人,依物权法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值得说明的是,乙虽将该车出卖于丙,但只交付,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丙亦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因此时,相对丙而言,甲非交易之第三人。其实,丙取得所有权,亦可基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2、乙将该车抵押于丙,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丙取得抵押权。也因甲非该机动车的登记名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丙取得抵押权,亦可基于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若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丙虽取得该车抵押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甲呢?值得探究。因丙取得的抵押权只对乙有效,对善意第三人甲无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甲相对善意第三人丙而言,也无所有权的对抗效力。这就造成理论上的解释困境。此困境是由于“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弊端造成的。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应参照其他国家,改采交付生效主义:一来避免所有权不明状态的产生,二来解决了未登记机动车物权变动以及交易安全问题,如生产商甲企业生产一批轿车,销售给乙企业,乙企业又销售给丙企业。因都未登记,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给交易安全势必造成严重影响。

    3、丙因借款纠纷查封了乙名义下的车。因相对甲而言,丙非交易或物权变动之人,丙应不在“善意第三人”之列。故甲相对丙言,对该车仍享有所有权。细分析,丙借钱给乙,并非因该车之故,故自无交易安全保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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