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日起,十届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人民法院全面停止了鉴定,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多年来“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一直争议不休”的局面暂告平息,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进入“休克期”。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相应转型为四大块职能。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人民法院在新体制下如何开展好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点,同时也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范畴内的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调研活动,同时也将近几年来我们开封两级法院的一些看法,汇报给河南省高院技术处。
一、应明确中院和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人员编制数
考虑中院和基层法院开展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四大块职能的工作需要,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应积极会商国家人事编制部门,对各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人员编制有明确规定。中级法院为全面开展工作,人员编制应不少于5-7人;基层法院人员目前各为1-2人,有的甚至无一名专业技术人员。以至于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无法开展,对外委托工作也因人员少无法按规范开展,应明确规定基层法院编制不少于3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鉴于目前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很难留住专业技术人员,同时也很少招录、补充专业技术人员,人才断层已成事实,如何确保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应引起上级法院的足够重视(其他想法在关于技术法官构想中详述)。
二、对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明确分级的认识
由于此次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是在制度层面的改革,许多问题的解决并非人民法院一家所能决定,但人民法院的发言权、建议权应是这次体制改革的最重要环节。司法部给正在构建的司法鉴定新体制下了这样几个定语: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两大法系先进经验,与中国的诉讼制度相结合。针对不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前学者有多种观点,如“一元制”观点、“多元制”观点、“一元多极”观点、“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观点。这些观点提出的依据,分别立足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关于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即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由于我国近代法制进程中深受大陆法系制度的影响,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保持中立的这一点也在新体制框架下得到确认,不同鉴定机构仍应渐渐走向分级为宜。2005年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之分,这与英美法系中的鉴定机构相一致。通过几年的实践,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平等关系是有弊端的:
首先,据统计截止2006年9月底,全国共批准司法鉴定机构1819家,多数鉴定机构门槛低,小而全,重复建设,实际上难以保障鉴定质量。司法鉴定社会化的公开、透明、公正,解决多头鉴定、多个结论的目的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不少人甚至认为带来了鉴定秩序的混乱,为结束这种无序的局面,仍应恢复鉴定机构的分级。其次,将一个行业推向社会的前提条件是发展成熟和从业人员丰富,但目前我国并不具备相应的基础。多数发达国家,譬如美国是在各州(市)政府下设的“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并仍坚持“国家为主,民间为辅”的原则,主要鉴定机构是由国家投资设置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考虑到鉴定机构目前软硬件设施的差异性,仍将鉴定机构分级为宜。
三、同一事项的鉴定次数应有限制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异议,可申请向上一等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兼顾公正与效率。但需要说明的是,两级终鉴是就一个审级而言,即在第一审程序中即可进行两级鉴定,如果进入第二审,还可再次实行两级鉴定。这种每一审级的两级终鉴制度足以为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提供鉴级制度上的保障,也兼顾了诉讼的效率价值。
四、鉴定争议的解决可以有多种途径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争议是不可避免的,无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无论各类诉讼参与人,对鉴定结论都可能出现主、客观方面的争议,涉及程序性的或者实体性的。在这里我们讨论对鉴定实体问题争议的解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方法是不同的。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工作实践看,解决鉴定争议的方法应采取两大法系之长,具有多样性。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鉴定人中立地位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帮助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认定。但法官在庭审中要注意对鉴定结论进行细致的质证、认证,提高自身素质,形成正确的判断,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目前我国国情难以达到。二是适当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鉴定制度中引入交叉询问方式,法院选定的司法鉴定人在宣读鉴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都有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同时又有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询问的权利,以增加庭审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有助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三是在法官确信司法鉴定有疑问时,采用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方法来解决鉴定争议。四是充分发挥我国法院独特的民事调解作用,求同存异,解决一些争议较小或难以判明的鉴定争议。
五、鉴定人有限出庭制
为提高案件的效率和逐步提高法官的素质,有利于法官正确裁判,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对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若没有分歧,或虽有异议,但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双方异议较大,疑团重重,法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主要的分歧点,以接受质询,看是否经得起推敲;同时要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提出的质询,以便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结论进行深层次的推敲,有利于法官作出准确的判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应支付鉴定人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用。
六、积极推动技术法官制度
人民法院停止鉴定后,人民法院的法医等技术人员何处去,不少法院的法医等技术骨干转往他处,据称整个北京地区法院系统目前无一名法医,这些技术骨干的流失给法院带来的重创,数年内将无法弥合。目前法院及时进行了职能转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正逐渐迈上正常轨道,对法官甄别如何采纳诉讼证据非常有帮助;法院是司法鉴定结论的最终使用者,仍应择优选择鉴定人名册,并实行动态管理,为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服务;中级法院的法医还承担着执行死刑工作的技术指导。如何留得住法院的技术人员,并让他们安心于默默无闻的平凡工作,技术法官在西方已颇具规模,德国法庭规定涉及技术问题至少有一名技术法官参加,欧盟对涉及知识产权等问题的庭审明文规定要配备技术法官。
中国实行技术法官是否可行呢?我们认为,技术法官在我国法院实行完全可行,应该由最高法院会商人事部门积极推进,其理由有二:一是现行《公务员法》将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归入公务员行。而我国公务员依法有三类,其中之一是技术类公务员。从法律上,技术法官符合这类公务员的情况,完全可行。二是各级法院现有法医等专门技术人员职称职级待遇跟不上是普遍现象,一些法医承担很多业务和行政工作,但职称职级待遇总是游离在外。法医工作与审判工作实际密切相连,并有更多罹患感染、中毒等疾病的机会,应该酌情参照审判津贴给予必要的岗位津贴。向技术法官过渡也许是最适宜的途径。为更好地发扬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让实际支撑司法技术脊梁的他们留下来,设立技术法官制度已迫在眉睫,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推进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