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停止了鉴定活动,司法鉴定向社会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已经明确。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地认为:该《决定》对揭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帷幕具有里程碑式的,制度创新的意义。这次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为纠正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缺位、错位和越位现象突出,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缺乏应有的中立地位和独立性。为纠正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见不鲜的问题,保障司法鉴定自身应当具有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霍宪丹等学者认为)。
《决定》实施二年多以来,从我市两级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来看,上述改革的目的或目标大部分没有达到。由于人民法院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通过事实调查和法律适用,“解决影响及于当事人法律关系之争执,争执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1]。在现实中,争执更多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司法鉴定就是正确认定事实的一种重要途径。人民法院是司法鉴定的最终消费者。司法鉴定领域的混乱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有深刻影响之外,最受切肤之痛的应数人民法院。这次体制改革以后,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一)、仍存在司法鉴定独立性、公正性问题
这次体制改革以前的三十多年,司法鉴定主要是由公、检、法、司设立的各级内部鉴定机构来进行。许多国内的学者对此深为批评,认为固有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造成了多头鉴定、多次鉴定等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冤、假、错案情况,《决定》取消了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下,不是诉讼参与机关。事实上,也仅仅取消了诉讼环节上的审判机关的鉴定权。笔者个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地位,相较而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比之“自审自鉴”更加损害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原则,因此,这次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具有不彻底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好司法鉴定独立性、公正性的问题。
(二)、多头鉴定、多次鉴定、久鉴不决现象愈加严重
正是由于多头鉴定、多次鉴定、 久鉴不决等现象的发生,造成了老百姓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产生怀疑,反映强烈。同时,使法院在采信时也无所适从,法官的认知能力,在专门性问题方面与一般社会理性之常人无异。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对诉讼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法院和法官的压力越来越大。正如吉尔兹所说:“就法庭上如何辨别各种信息而言,对事实的恐惧仍是法官长期存在的一种心态”[2]。涉及司法鉴定结论这类事实的正确认定,在诉讼实践中是最难的,更徨论存在多次鉴定而结论又不一致,甚至相左者。《决定》实施二年多来,我们不愿看到的多头鉴定、多次鉴定、久鉴不决的现象并没有减少,反而呈愈加严重的趋向,可以肯定地说,此类现象决非过去简单强调的由“自审自鉴”原因所致,其实它具有成因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试对其产生的原因分析归纳如下:一是长期的历史社会原因,从历史上看,我国封建社会占据很长时间,“法治”环境缺乏,没有建立充分的法律权威性;二是现阶段为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整个社会诚信基础尚未建立;三是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司法鉴定制度体系尚不健全,与整个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不相适应;四是司法鉴定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客观性、科学性。除了主观的故意,技术水平的差异、送检材料的差异、鉴定时机的选择、鉴定标准自身的欠缺漏洞等等,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不同的结果。由此可见,过去一味地强调“自审自鉴”是片面的。
(三)、社会化鉴定带来的弊端对诉讼活动的负面影响颇为严重
《决定》的实施,标志着社会化鉴定的大趋势。有学者认为:应将司法鉴定的定位,明确是一项公共服务事业,应坚持国有为主不动摇。既重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又避免犯国外在发展过程中曾经发生过失误[3]。更有人尖锐地提出,未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成功的重要标志,就是法医鉴定全部免费,鉴定机构国有化。没有哪个国家将生杀大权交给哪个私人机构[4]。笔者同意后种观点。
通过近年来我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工作实践,以及获取当事人和法官们的一些反映,社会化鉴定给我市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许多当事人反映,现在由社会机构做鉴定,公正更难保障;许多法官认为:社会化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使用起来由于质量较差,更难使用。形成的负面影响或出现的新问题集中归纳起来主要有:
1、鉴定质量较以前更难保障
质量是司法鉴定的生命线。社会化鉴定以来,一是由于设立门槛低,很多社会鉴定机构一夜之间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良莠不齐,合格者屈指可数;二是社会化不可避免地导致商业化,利益成为最基本的追求,所谓的敬业单靠自律很难保证;三是很多社会机构,是家庭作坊式的管理模式,由法人说了算,类似个人的鉴定机构,受聘的专家或普通鉴定人员很难发表自己真实的意见。同时这类机构注册及时,包装的无所不能,其实缺乏鉴定需要的高科技的设备和技术,鉴定的质量状况令人担忧。
2、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较前增加
随着司法鉴定的社会化,我省司法厅会同省发改委联合下发了《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经过前后比较,当事人负担的鉴定费用明显增加,很多困难的当事人由于付不起昂贵的鉴定费用而被迫撤回了鉴定申请,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这也是制度设立造成的悲剧。究其原因,很简单是市场化、社会化运作,以营利、创收为唯一目的,试想收费标准过低或不收费,哪家社会化鉴定机构会干呢?
3、合议庭或法官采信鉴定结论时困难更大
由于鉴定的社会化,没有很好地解决多头鉴定的问题,同时不分级又造成法官采信时更难正确的“自由心证”,加上对鉴定结论质量保障方面的担忧,法官难以较快、较准地认证结论,久鉴不决现象只能长久地存在,在此不再赘述。
当我们看到司法鉴定社会化现在出现如此多的问题,是我们这次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前所始料未及的,是不是又要回到以往,法院重新又做鉴定呢?笔者认为,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取的,毕竟《决定》解决了“自审自鉴”问题,又全面吹响了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号角。打破一个旧的体制,而一个新的较完善的体制没有建立、建全以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问题既已出现,任何回避,漠视态度更不可取。我们试怀着积极的态度,希望提出以下的对策或解决方法,供大家参考: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方法
(一)、建立符合法制社会要求,又尊重中国国情的司法鉴定新体系
通过《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已具雏形,司法行政机关成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以后将逐步由司法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管理制度,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以及违规处罚等管理制度。期盼相应制度建立完善的同时,根据我市法院在近几年来司法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分析,建议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几种不同种类的情形:
第一种是国有的、独立出侦察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体系。它既克服了《决定》保留侦察机关鉴定机构的弊端,又相应解决了社会化鉴定带来的诸多问题。将刑事司法鉴定的定位,明确为一项公共服务事业,由国家投资设置,不以营利为目的,逐步过渡到全部免费。这样,既强调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符合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又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借鉴英美法系发达国家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如美国是各州(市)政府下属的法医局;在我国香港,由政府出资设立了政府化验所,该所是安全独立的政府机构,不隶属于警方、法院等部门。是全港唯一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属于公务员,有400多人。事实上没有一个发达国家将生杀大权交给社会化的哪个私人机构。考虑现阶段重复鉴定率居高不下的情形,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危害诉讼的效率原则,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体系应以分级为宜,有必要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
第二种是有成熟基础的民商事、行政司法鉴定种类体系,可以推进社会化。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各类资产评估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拍卖公司以及破产清算公司等等。这类社会化鉴定机构由于运行时间久,条件较成熟,社会化是可行的。建议司法部考虑设置一些必经程序将某些失误及早堵住,如注重鉴定机构的门槛,以防滥竽充数,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又如制定优胜劣汰机制,将无法鉴定水准的机构坚决取消。
第三种是不宜社会化的鉴定应统一交由特定的行业管理机构来进行。目前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同时也没有具备将整个行业的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化的前提条件(从业人员丰富,行业机构发展成熟),如产品质量、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等行业的司法鉴定,目前同样不适合社会化,所以仍应明确该类司法鉴定由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进行。
(二)、提升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水准,充分发挥出其服务审判的作用
在审理活动中,常常会出现互相有争议或有矛盾的鉴定文书,或者法官或合议庭对原有的鉴定结论有争议并难以理解,或者结论与案件事实有出入的问题。由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有着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专业理论知识亦较深奥,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而言,对于多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文书难以区分正误,加之原鉴定人之间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对鉴定标准的认识问题,运用标准难免会出现差异,因而出现不同结论的鉴定文书很常见,尤其在当今的大环境下,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审核,以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
与此同时,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也会根据各自的需要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以扰乱法官或合议庭对证据可靠程度的判断,对此亦需要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使用技术审核以辅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
在技术审核中,审核人员还可以从专业角度发现一些原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或瑕疵,当这些问题或瑕疵足以影响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不能进行时,则可以建议法官或合议庭委托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从事这些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谓技术法官。德国法庭规定涉及技术问题至少有一名技术法官参加,欧盟对涉及知识产权等问题的庭审明文规定要配备技术法官。有学者对此做了一定的论证工作。在重视技术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医负责人是直接参与审委会讨论的。我们认为,当技术法官的论证工作调研成熟,应尽快在人民法院推广,从而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和司法技术人员放在应有的位置加以重视。
(三)、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决定》实施后,我市两级法院每年均有五百起案件的鉴定需要向社会中介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但从我市,我省现有的社会中介机构来看,它们的资质、专业水平、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能够胜任司法鉴定的机构数量较少。可以说鉴定机构资源十分有限。如何对这有限的鉴定资源进行科学有序的管理,有效的避免鉴定混乱无序的局面,是当前乃至以后长时期的重要任务。还有一些问题同样突出,审判工作中涉及的某些专业性问题,社会化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没有技术能力来进行鉴定;而部分需要委托鉴定的案件,在社会上则根本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需要组织专家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来进行。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保障对外委托任务的顺利完成:
一是提高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认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虽是为审判、执行服务的辅助性工作,但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不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而是对法院的审判、执行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把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放在审判、执行工作同等高度来看待。
二是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司法鉴定管理专职人员配备要规范。目前由于存在法院人员缺少,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支持度不够的原因,有的法院没有配备专业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人员,有的兼职且随意变动,有的法院虽有也远远不符合程序上的要求。这些做法都不利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和发展。
三是定期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由于不少基层法院包括某些中院,从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人员都是临时兼任这项工作,加之人员不固定、经常变动,缺乏必要的专业基础,缺乏必要的学习培训。造成在把握相关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盲点,或者缺乏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历史的变革,发展趋势,造成业务不熟。改变这种现象需要定期组织学习培训,开展理论实践调研活动,培养高素质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队伍是提高业务水平的重要保证。
注释:
[1] 参见[美]Edmund M Morgan著,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世界书局1982年版 第29页。
[2] 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转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 1994年版 第79页。
[3]黄光照:《推进法医病理学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25日 第五版。
[4]李卓凝:《法院法医何处去》,《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25日 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