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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当事人约定土地增值税由受让方缴纳的合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09-06-12 17:19:21


    【案情简介】甲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于乙,买卖合同约定,土地增值税由受让方承担。后乙并没有如约向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税务局向甲征缴,甲抗辩应由乙缴纳,乙主张关于土地增值税由乙缴纳的规定无效。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强制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案情分析】本案关键是看甲乙约定的土地增值税由乙缴纳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甲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此为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并且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可见甲乙约定的土地增值税由乙缴纳的条款是无效的,应无疑问。但我们可以作进一步的法理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土地增值税由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方便课税的考虑。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税法上负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但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事人间,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就土地增值税应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承担,不妨碍当事人另行约定。即使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受让方负担土地增值税,仅在当事人间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由受让方承担的效力(相对有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仍是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即在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并未变更,转让方仍应以其名义向征税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税务机关也应向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课征土地增值税。这是因为,甲乙双方就土地增值税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冲突,不发生违法的问题。甲乙双方就土地增值税由乙承担的约定自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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