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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愉快的午餐

  发布时间:2008-03-11 08:27:20


江枫做梦都不曾想到,带女友下回馆子,竟然会祸从天降,弄得浑身是伤。“麻烦要来,门板都挡不住”。既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还真得拿起法律武器来……

一、祸从天降

2001年6月30日中午,大学教师江枫带女朋友艳艳来到秦淮人家餐馆,准备在这里就餐。餐馆服务员热情地迎出来,一直把他们领到二楼的一个小雅间内。在点菜时,江枫突然想起由于上楼匆忙,摩托车可能没有锁好。于是,他便让艳艳先点菜,自己到外面再去看看,以防新买的摩托车被人盗走。

走的大门口,江枫伸手推门,门上镶嵌的玻璃却“哗啦”一声脱落下来,砸在他的身上摔成了碎片。顿时,江枫浑身上下沾满了玻璃碎片,左腿和左手血流如注。此时,餐馆的服务员和多名就餐者竟然全都在一旁观望,无一人上前帮忙。江枫捂着伤口,大声把艳艳喊下楼来。艳艳看他伤得不轻,立即跑出去叫来一辆出租车,把他送进了医院。

为江枫办完住院手续后,艳艳马上给秦淮人家餐馆打电话,交涉此事。餐馆老板贾杉答应:5点钟以前到医院看望江枫。然而,江枫和艳艳在医院一直等到下午6点多钟,也没有见到贾杉的人影。不得已,江枫再次拨通了餐馆的电话。谁知,贾杉竟态度蛮横地对他说:“我凭什么去看你?玻璃是你自己不长眼睛撞的,跟我们店有啥关系?我还没有让你赔我玻璃钱呢!”

餐馆老板的蛮横无理,让江枫非常生气。他决心拿起法律武器,为此事讨一个说法儿。

二、对薄公堂

江枫在医院住了6天,共花去医疗费574.4元。出院后,他根据医生建议,又在家休养了一个月,才把伤完全养好。

2000年9月5日,江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餐馆老板贾杉赔偿他因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1.4元。

对江枫的起诉,贾杉既不提交答辨材料,也不出庭应诉,对诉讼全然置之不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枫因餐馆门上玻璃破碎脱落而受到损害属实。贾杉作为餐馆的经营者,也应是餐馆设施的管理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贾杉经传唤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于的免责证明权利,应视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江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领到判决书,贾杉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他认为,造成江枫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江枫本人不小心。餐馆门上的玻璃安装得很牢固,每天来来往往那么多人都没有事,为什么偏偏江枫到了门口就出事了呢?他以此为由,他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江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自愿,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通过听法官宣讲法律,贾杉认识到自己的过失和责任,同意赔偿江枫经济损失1500元。江枫觉得诉讼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对贾杉表示凉解。在此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最终使此案得到圆满的解决。

三、法官说法

本案虽然看似简单,而且最终结局圆满,但其中所具有的法律内涵却是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可以说,此类案件的产生,体现了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通过本案,我们至少可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损害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对经营者和消费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也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本案中,餐馆老板未尽到法定职责,造成江枫和人身受到损害,理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二)放弃诉讼权利意味着胜诉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法院仅就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时,餐馆老板贾杉对江枫对他的起诉讼完全置之不理,放弃了答辩和提供证据等一切诉讼权利,就等于认可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疑是要承担败诉后果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贾杉不向法庭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无过错,其责任就不可能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这种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最终受害的还只能是他自己。

(三)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凡是平等主体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只要当事人自愿,都可以适用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应当及时判决。离婚案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调解是必经程序,都应当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由于法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调解书的协议条款,而且也不发生上诉问题,对其中多数或者绝大多数案件,不发生强制执行问题,纠纷解决得比较彻底。本案在二审中,法官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最终取得了令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满意的结果.

责任编辑:赵根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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