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禁止交易,这是国家法规有明文规定的。然而,开封市居民杜伟因买到“报废车”与卖方产生纠纷,却没有能打赢官司。
1997年5月,杜伟的丈夫马威与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经口头协商,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果品公司一辆小客货车。达成协议后,马威将车拖车走进行维修,不久,又支付了部分购车款。10月28日,双方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交易手续,将车主变更为杜伟。1998年1月9日,马威将购车款全部结清。在车辆维修期间和购车款未结清之前,该车经过了年检,1998年和1999年,杜伟将车辆报停,没有进行年检。
经过一段时间的维修和使用,马威夫妇花去维修费2800多元,但车况一直不好。于是,他们找到果品公司,要求退车还款,并支付修车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杜伟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并无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车由被告支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车现属报废车,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补偿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999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伟表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她在上诉中提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果品公司始终未提供营运证、车辆户籍本等需随车变更的有关证件,应视为欺诈行为。根据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该车属报废车辆,进行交易是违法的,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二审中,果品公司答辩称,营运证等证件不是法律规定的交易车辆必备的证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将车拖走维修,几个月后,双方才办理过户手续;又过了几个月,原告结清车款。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应该对车况做了充分的了解;双方买卖汽车的行为既符合自愿原则,又经车辆管理机关过户,在法律上予以认可,所以买卖应属有效民事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汽车买卖合同后,双方标的物的交付转移和价款的支付,都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开封市车辆交易所和开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并未按照《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将车辆作为报废车辆而禁止交易,该车应视为属延缓报废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口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