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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报:“继子”为何没有继承权

  发布时间:2008-04-28 08:04:10


  将伯父入土为安后,却没有像预期约定的那样对其财产拥有继承权,还以被告身份被伯母和堂妹告上法庭。对此,开封的刘天诚感到不解。3月23日,开封某县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特殊的继承权纠纷案——“继子”为何没有继承权

  背|景|新|闻

  2007年1月11日,年迈的张大兰带着女儿刘天华来到法院,要起诉婆家侄子刘天诚。老太太请求法院确认侄子刘天诚对自己及10年前去世的老伴刘有福的财产不具有继承权,并退还其所侵占的责任田,停止对原告财产权进行干涉。

  据了解,刘有福和张大兰有4个女儿,没有儿子。1997年,刘有福病重,临死前他希望自己的侄子刘天诚给自己当“继子”,以便在自己葬礼上能有人摔老盆、打白幡。在族人的撮合下,刘天诚答应了。

  不久,刘有福病逝。刘天诚就按照农村习俗为其摔老盆、打白幡,将伯父入土为安。葬礼所花费用3000块钱由老汉的4个女儿分担。她们一致认为刘天诚虽然是父亲的“继子”,但是父亲生前并没对其尽抚养义务,不能让刘天诚来出这笔钱。

  刘有福去世后,留下的三分责任田由刘天诚耕种。后来,刘有福的女儿刘天华不放心母亲一人生活,就搬回娘家居住。随后,她们向刘天诚提出要回自家的三分责任田,以维持生活。但刘天诚认为当初有约在先,不同意退田。张大兰和刘天华就将刘天诚告上了法庭。

  3月23日,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刘天诚对刘有福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也没有承担其丧葬费用,只是在其葬礼上摔老盆、打白幡。双方并没有形成“过继”关系。被告侵占原告的三分责任田,并对原告刘天华处分母亲张大兰财产进行干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伯父去世前,经同族人见证,曾立下口头遗嘱,让我过继给其当‘继子’,并作为其继承人。当时,伯母张大兰也同意了这个意见。伯父去世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为其摔老盆、打白幡。因此我对伯父和伯母的财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所以才耕种了伯父生前所承包的三分责任田。我也没有干涉伯母和堂妹刘天华处分财产,只是原告刘天华要私下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责任田,我作为伯父伯母的继承人没有同意。”刘天诚辩称。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大兰及丈夫刘有福不具备收养他人的法定条件,虽然刘有福在其去世前让被告过继到自己跟前,但是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1.原告张大兰及丈夫刘有福曾表示由被告继承其财产;2.被告对刘有福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此,根据《收养法》、《继承法》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天诚对刘有福的财产不具有继承权,同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原告及被告均没有上诉。(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李冰整理

  解析一

  收养关系要合法

  黄凤军(杞县法院院长):《收养法》第6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一是无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是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是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原告张大兰及其丈夫刘有福已经生育4个女儿,不符合收养他人的法定条件。老两口收养侄子刘有福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在刘有福去世的葬礼上有人能够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为其摔老盆、打白幡,故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合法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解析二

  伯母还在世,何谈继承遗产

  李永成(杞县法院法官):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6条、第10条分别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被告辩称对原告张大兰及丈夫刘有福的财产拥有合法继承权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张大兰还在世,对其财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权只发生在当事人死亡以后。其次,刘有福死亡后所留下的财产应该按照法律继承的条件,由其配偶张大兰和其4个女儿来继承,而其侄子刘天诚不在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其配偶及4个女儿都在的情况下,刘天诚对其财产也无权继承。其辩称伯父去世时指定由自己来继承其财产的说法,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此法庭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解析三

  口头遗嘱的法定要求

  王明阳(杞县法院法官):口头遗嘱,是指当事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是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订立口头遗嘱须具备的条件:一是遗嘱人有生命垂危或其他危急的情况。二是因该危急情形,遗嘱人无法以书面遗嘱等形式订立遗嘱。凡遗嘱人能在该情形下,以自书、代书、公证等方式订立遗嘱的,不得订立口头遗嘱。三是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以保证口头遗嘱的真实性。

  口头遗嘱是因危急情形不能采用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下不得已采用的遗嘱形式,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是最欠缺真实性(或错误的可能性最大)的一种遗嘱形式,所以一旦该危急情形解除,遗嘱人能以其他形式(如书面、录音)立遗嘱的,口头遗嘱自然失效。即使遗嘱人未以其他形式立遗嘱,该口头遗嘱仍然无效。

  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继承伯父伯母的财产是伯父去世前所立下的口头遗嘱,但他并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故此法院对其辩称理由没有予以采信。

来源:大河报 B24 今日说法 2008年04月25日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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