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在饭店吧台上的啤酒瓶突然发生自爆,将饭店女老板孙某的眼睛炸伤,造成孙某的右眼完全失明,经鉴定属七级伤残。协商无果后,受害者孙某一纸诉状将啤酒的生产商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
2008年5月25日中午,开封市水稻乡某小饭店女老板孙某像往常一样忙着照顾生意,正准备给客人拿啤酒时,放在饭店吧台上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突然发生了爆炸,飞溅的啤酒瓶玻璃将孙某的右眼划伤。被家人送往医院后,孙某住院治疗11天,最终右眼完全失明,其伤情程度构成了七级伤残。在于啤酒生产厂协商赔偿时,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2008年11月24日,孙某将啤酒生产商和批发户李某告上了法庭。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某啤酒公司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应诉。法院依法追加了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产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均属于缺陷产品。被告某啤酒公司没有就法律免责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原告孙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孙某选择生产者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某啤酒公司要求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处理。
2009年4月28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案判决,被告某啤酒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181.5元、误工费3222.25元、护理费3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30816元、抚养费1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76856元,诉讼费282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也均由被告某啤酒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