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国栋
案 情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15日为周运忠(系第三人李国栋之丈夫,已病故)颁发-集建()号字第02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周运忠,东邻聂海早、西邻聂海全、南邻聂海寒、北邻路,东西长30米,南北长16.8米。原告聂月不服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 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15日为周运忠(系第三人李国栋之丈夫,已病故)颁发-集建()号字第02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周运忠,东邻聂海早、西邻聂海全、南邻聂海寒、北邻路,东西长30米,南北长16.8米。
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2]民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李国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0年9月15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原告聂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工作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月的起诉。
评 析
该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院涉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该法生效前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日期即为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日期。同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已往的效力。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李国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0年9月15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原告聂月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国栋土地行政登记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1日关于如何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请示答复的精神,法院不应受理对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所颁土地证书提起的诉讼,应引导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