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中田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岳朝军
【案 情】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岳朝军颁发证号为02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27日提出行政诉讼。
【审 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下发兰政土[1995]17号文件<<关于汴兰大道道路及两侧开发带预征拨城关镇、城关乡、西关农场土地的批复>>其中同意预征城关乡市皓村五里铺村民组耕地36.57亩,非耕地2.57亩。计39.14亩。1999年3月16日,原告袁中田与韩绍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韩绍忠将在征地范围内所有的一处住宅(土地证号:兰国用(城土)字第006155号)位于兰开路中段路南(拥军路对面)转让给原告使用,2004年8月3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袁中田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第01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临空地,西临王国强,北临汴兰大道,南邻路。东西长17.7米,南北长18米.面积318.6平方米。1997年6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岳朝军颁发证号为02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递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兰考县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土地的来源系征用,2004年8月3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袁中田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第01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消与袁中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十日内没有提供其作出为第三人岳朝军颁发证号为02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岳朝军颁发证号为02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评 议】
一、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持有的兰籍国用(2004)第010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岳朝军持有02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袁中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缺席不影响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中第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继续审理。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十日内没有提供其作出为第三人岳朝军颁发证号为02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