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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如实告知”能否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发布时间:2008-03-11 08:16:25


  

  1999年10月,原告林恒学与被告保险公司下属单位杞县人寿保险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本保额10000元。交费期20年,年交保费1310元,1999年9月30日原告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310元,2000年6月12日原告因患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心功能2级而入住开封市淮河医院,7月3日行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内支架置入手术。出院后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保险金。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10日因患慢性乙肝而入住开封市155医院住院治疗。对此被告以原告违背合同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向原告作出拒赔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犯了其合法受益权而将被告诉至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即20000元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解释范围,原告于1999年6月1日因患乙型肝炎而入院治疗,经双方确认已是事实,而在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中第13条第4款被告方业务员选问原告是否患有肝炎等疾病一栏中原告的回答是“否”。因而原告即违背了保险合同第10条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故被告方拒付原告保险费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称其是在空白的保险合同书上签名,并以此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故判决驳回林恒学的诉讼请求。林恒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过调解,案件以保险公司向林恒学支付赔偿款15000元结案。

  评析:

  林恒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林恒学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在签定合同时,林恒学没有如实告知。在缴纳保险费一年后,林恒学患心脏病进行手术治疗,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呢?笔者认为应当理赔,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项下的告知事项,有最近一周是否服药、过去5年内是否作x光检查等内容,有关疾病类型也很详细,重有艾滋病、肝硬变、轻度角膜疾病、中耳炎等56种,并要求投保人如患有上述疾病应在另栏详细填写。其中第13条问“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该条第4项是“萎缩性胃炎、溃疡病、溃疡性结肠炎、胰腺炎、肝炎、肝硬变、胆石症、胆囊炎”,林恒学回答“否”。合同同时说明,若患上述疾病,请在下栏中列明详细内容,包括疾病诊治日期、诊断治疗结果等。在该栏中林恒学没有填写患有疾病的说明。合同询问的这些情况能够说明,该如实告知事项无非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个人情况的一个全面了解,一些病症的如实填写并不是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条件。林恒学患有慢性乙肝,其当初如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就面临同意承保或不同意承保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那么,因慢性乙肝是一个普通病症,患者也很普遍,更重要的是,林恒学要求理赔的是心脏病,并非是肝病,与林恒学没有如实告知的病症并没有联系,在对该条理解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结实,即投保人林恒学患有慢性乙肝,并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现在自然不是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当然,如果林恒学以患重症肝病申请理赔,自然是另当别论了。

  那么林恒学所患心脏病所作的支架置入术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呢?如保险合同所规定,“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而林恒学患的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行冠状动脉造影术显示左回旋狭窄90%,症状是心绞痛,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内支架置入手术。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林恒学所作手术与保险合同所述的旁路手术内容相同,名称不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作名称为旁路手术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据此,其对林恒学所患疾病拒赔。《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那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该合同条款,明显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地方,且保险合同约定的旁路手术与林恒学所作手术是对同一病症而为,同时不排除格式合同约定的治疗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医疗技术的发展会逐步被淘汰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对林恒学所患疾病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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