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用戏剧脸谱为香烟作广告而引起的肖像侵权纠纷案。
1999年5月26日,开封市公交公司广告部与开封卷烟厂签订了广告合同(为宣传包龙图香烟新产品,开封市公交公司广告部在此合同中收取广告费十万零伍仟元整),公交广告部为满足广告合同的实施,于1999年6月1日由开封美术广告公司负责人马昆为中介人找到开封豫剧团杨成功,口头要求原告为其扮为戏剧中包公形象进行拍照,事后宴请了开封豫剧团在此活动中的有关人员。后原告发现在市内的各路公交车身上,均有1999年6月1日本人扮相拍照的包公照的放大照片。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认为被告广告部及马昆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其扮相为包公的照片用于盈利,侵犯了其本人的肖像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二千元,诉讼费2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广告部采用两次造型艺术(一是要求原告将其面部形象绘成戏剧脸谱;二是将脸谱拍成照片)手段,将原秸告的外部形象(肖像)客观地表现出来,并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而且,原告的剧照经经戏剧爱好者辩认,也能准确地认出是原告的扮相,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原告肖像发布广告,已构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昆身为开封美术广告的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广告活动中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在原告无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代广告部联系拍照并使用他人形象发布广告,其行为是有过错的民事行为,对本纠纷的形成和引起诉讼应 负相应责任。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示赔偿数额5万元,被告未提异议,且被告在非法使用原告肖像民布广告活动中盈利10.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给予支持。被告辩称:使用原告照片已支付劳务费200元,不是本案事实,使用原告照片经原造同意,无证据证明;发布广告是戏剧脸谱,无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无法可依,故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支持。
7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开封公共交通公司广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被告公交公司广告部赔偿原告候兴起4.68万元;被告马昆赔偿原告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