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开封频道讯 借款给他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不及时起诉,将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债权人马莲自己得出了结论。
近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债务人翟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债权人马莲借款12000元及利息5527元(自200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分分段支付原告利息至作出判决之日止),保证人宁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翟涛借原告马莲款30000元,被告宁某为保证人,约定利息1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当年春节前还清。被告翟涛于2006年腊月29日归还10000元,2008年正月28日归还5000元,2008年5月1日归还3000元。被告对剩余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马莲与被告翟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翟涛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12000元应当归还。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当年春节前还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法定担保期限,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5条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