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秋天,河南省杞县沙沃乡黄村林海兵等16户农民先后购买使用“蒜草立杀”牌除草剂,没想到该除草剂使用后根本起不到除草作用。在与经销商交涉的过程中,他们才了解到,全县还有数十户农民使用了这种牌子的除草剂,结果全都“草比蒜苗高”。于是,他们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状告经销商赔偿经济损失……
一
2002年秋天,正值大蒜种植的时节,电视里连篇牍地出现了宣传“蒜草立杀”牌除草剂的广告。据电视里作广告的“农业专家”讲,在种植大蒜时使用这种除草剂喷洒地面,然后用塑料薄膜覆盖,可确保大蒜在整个生长期内不生杂草,起到增产增收的作用。
大蒜是近年来杞县农民的主要经济作物之一,种植大蒜也是县政府大力推广的特色农业项目,不少农民都把种植大蒜作为发家致富的门路,广泛种植。农民们看到“蒜草立杀”牌除草剂的广告后,纷纷找经销商求购,并按使用说明施用到自家的蒜田里。其中,杞县沙沃乡黄村林海兵等16户农民从个体经销商张某的农资门市部共购买这种除剂草44包,施用于41亩地膜大蒜。
转眼2003年春节已过。天气转暖,万物复苏,大蒜进入生长旺盛期。然而,林海兵等16户农民却意外地发现,他们的蒜田里长满了杂草,而且愈长愈旺,有些地块的草甚至比蒜苗长得还茂盛。面对这种情形,蒜农们全傻脸了:这都是使用过除草剂的呀,怎么还不如人家没有使用除草剂的呢?
经相互走访了解,蒜农们发现,凡杂草旺长的地块,均使用过浙江省长兴县某化工厂生产的“蒜草立杀”除草剂。而使用其它品牌除草剂的地块,都没有出现杂草旺长的问题。看着别人家的大蒜长势喜人,自家的田内却杂草丛生,蒜苗瘦小,辛辛苦苦劳作一年的收成没了,这些曾经满怀希望的农民愤怒了。
二
2003年3月,杞县城郊、沙沃、五里河等乡镇的78户农民相继向杞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经销“蒜草立杀”牌除草剂的5 位经销商赔偿损失。杞县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让蒜农缓交诉讼费用,并多次派人到案发现场勘验走访,了解案情,向农民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4月29日,杞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生的赔偿纠纷案。数百名群众闻讯赶来旁听,法庭内外到处挤满了黑鸦鸦的人群。随着审判长手中的法槌敲响,法庭调查开始。
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在诉状中称,原告78户农民2002年秋季分别从五被告处购得“蒜草立杀”牌除草剂249袋,用于268亩田地。在使用过程中,他们按说明标准进行使用,但该除草剂没有起到除草作用,造成杂草疯长,给他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他们请示法院判令五被告分别按每亩400元和700元的数额,赔偿78户农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万元。
五被告在答辩中提出,部分原告使用的除草剂不是从自己的经销处购买的,不应该向自己索赔;“蒜草立杀”牌除草剂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布的产品合格证,是合格产品,原告田里长草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经销商没有责任。
三
在审理期间,法院经现场堪验,确认78户农民的蒜田内均长有大量杂草,甚至草比蒜高。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抽取使用该除草剂及未使用该除草剂的部分农户进行测产,认定使用该除草剂的地块比未使用该除草剂的地块每亩少收大蒜915.74公斤,减产51.25%。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使用该除草剂的地块每亩收入为216元,未使用的每亩收入832.9元。
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法院还就造成除草剂不除草的原因,将该除草剂送交河南省农药检定所进行质检。其结论为:该除草剂内在含量大于包装说明书含量,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当属合格产品。有关人士同时说明,我国就除草的质量要求尚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78户蒜农从被告处购买“蒜草立杀”牌除草剂,使用后未起到除草作用,该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该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开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充分考虑除杂及鲜蒜晒干后重量的损失和规格大小的变化,损失标准酌定为每亩260元。
2003年8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五经销商共赔偿原告78户农民大蒜损失共计6292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5位经销商已依照判决,向蒜农支付了赔偿款,但他们表示,他们将依法向生产厂家的追偿,以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四
这起在当地具有广泛影响的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件,最终以78户农民讨回公道而告结,结果或许令人欣慰。但是,本案留给人们的思索却是多方面的,比如,农民应如何选择农资产品、对广告宣传就如何制约、销售商如何才能保证自己经销的商品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等,都是值得人们深入思考的。仅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何谓产品存在缺陷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本条来看,缺陷产品的认定是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不合理性,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本案中涉及的除草剂,便属于没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尽管该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可以被视为合格产品,但由于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即除草剂不除草的客观事实存在,并造成了78户农民的财产损害,所以生产者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产品存在有缺陷造成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视情况分别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同时还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78户农民可以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销售者在作出赔偿后,如果认为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向销售者追偿。
三、违约责任可否成为赔偿的法律依据
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其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反之则不应当赔偿。由于本案涉及的队草剂应属合格产品,故其生产者、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其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当事人就除草剂的质量无约定,但可以依法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农民购买除草剂的目的是除草增产增收,而本案涉及的除草剂却起不到除草作用,结果造成减产减收,应视为违约,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判决采用的是第三种意见,即适用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属于部门法,《产品质量法》是单行法,单行法优于部门法。因此,不能依《合同法》判令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