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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次鉴定+1次测谎=?

  发布时间:2008-03-11 08:05:06


3次鉴定+1次测谎=?

农民黄卫东持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只认可其中一张2万元的借条是自己签的名,而对另一张不予承认。为辨别真伪,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但结论各不相同。二审中,法院又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进行测谎。然而,测谎结论尚未做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两张借条

2001年4月,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农民黄卫东向县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白大头偿还现金4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的事实经过,他是这样陈述的:1998年9月21日,被告因买房子向他借款2万元,当天没有打条。第二天,被告让朋友王怀安领着,又向他借款两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把前一天的借条补上。两张借条均由王怀安执笔,白大头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白大头又名白付生,尉氏县城关镇农民。他在答辨中提出:1998年9月22日他向黄卫东出具的“借条”,实际应是“领条”。他和原告黄卫东、朋友王怀安等4人曾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包用他的昌河面包车6个月,应付给他租车费2万元。黄卫东当时是合伙的现金保管。后来,他退伙,黄卫东一直没有把车费给他。1998年9月21日,他到黄卫东家索要车费,黄卫东未给。第二天,他又叫上王怀安,一起去找黄卫东,黄卫东给了他两万元。出具手续时,由于他的文化水平低,条是王怀安写的,他自己签的名。因黄卫东、王怀安都是朋友,他当时没有在意是借条还是收条,觉得不管写的啥,只要把车费领走,有个手续算帐就行,就签了名。他只收到黄卫东给的2万元钱,只签过一回字。黄卫东拿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纯属伪造,根本不是他签的字。

写借条的执笔人王怀安出庭作证:“我代笔写两张借条是真的。那天,白大头和他老婆到我家,找我去向黄卫东借钱。我们的到黄卫东后,黄卫东给白大头2万元钱。白大头非让我打条,我就替白大头为黄卫东写了欠条,白大头签的字。后来,黄卫东又让我把白大头以前欠的2万元也打个条。我问大头有没有,大头说有,我就又打2万元的借条,白大头签了名。”

三次鉴定

审理中,白大头向法院申请对两张借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开封市中级法院技术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双方争议借条上的签名“白大头”三个字,不是白大头所写;白大头认可的的借条上“白大头”三个字是白大头本人所写。

原告黄卫东对鉴定结论不服,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由更高一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2001年8月20日,尉氏县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借条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笔检验鉴定书认为:两份借条上“白大头”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比较,两者书写风格相同。在某些相同单字笔画运笔、搭配比例、笔力分布和起、收、连笔动作等笔迹细节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符合,同时发现两张借条上的签名与样本在个别笔画的运笔特征上存在差异。综合评断:倾向认为这些符合特征的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结论:“根据现有样本,我们倾向认为:检材二份《借条》落款处书写的‘白大头’签名字迹是白大头书写形成”。

被告白大头对司法部鉴定结论不服,以“该鉴定没有明确结论”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经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借条笔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白大头认可的那张借条上的“白大头”三个字,倾向于是白大头所写。双方有争议的借条上的“白大头”签名,字迹上个别笔 画有残破现象,检验条件较差。将其与样本上白大头的签名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在运笔、写法等特征上既有符合,又有差异,就现在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意见。

经法庭质证,法院确认白大头认可的借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司法部笔迹检验鉴定书与开封中院的检验鉴定书和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三份鉴定结论相冲突,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故白大头未予认可的借条,不能作为黄卫东主张偿还欠款的依据。

2002年8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白大头偿还原告黄卫东借款2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个疑点

黄卫东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开封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二审法院发现本案主要有四个疑点:

之一:原告黄卫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白大头在审理中提出,他收到的是合伙做生意应给他的包车费,不是黄卫东个人的钱,黄卫东当时只是现金保管,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法庭上,关于2万元的车费如何计算而来,白大头却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和“收条”有何不同,白大头应该是清楚的,而在从打条到起诉之间的两年多时间里,他从没有对借条的性质提出过异议;在审理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实为收条”的证据,所以借条的性质可以认定。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黄卫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随时主张权利。

之二:证人王怀安的证言能否采信?王怀安在一二审期间均出庭作证。一审出庭作证时,被告白大头对他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至二审时,白大头提出证人王怀安与他有矛盾,并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997得10月,他曾和证人王怀安因合伙买车跑出租,酒后有些话不投机,发生矛盾,打过架。但是,矛盾发生在王怀安、黄卫东、白大头等四人合伙做生意之前。从发生矛盾后双方又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借钱时还是王怀安领着白大头找黄卫东借的钱等事实来看,王怀安与白大头后来相处得不错。白大头对他向黄卫东借款时王怀安在场,并执笔写了借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如果仅以证人王怀安与白大头曾经发生过矛盾为由,认定王怀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显然证据不足。

之三:司法部的鉴定结论能否认定?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因司法部鉴定结论中使用“倾向”一词,而对该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争议较大。被告白大头认为:因鉴定结论中使用“倾向”一词,故该结论是不确定的,不能就此认定借条上“白大头”三字就是白大头所写。原告黄卫东认为:虽然用的是“倾向”一词,但“借条上的‘白大头’三个字是白大头书写形成”这一鉴定结论是肯定的,“倾向”一词可能是鉴定机关惯用的术语而已,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明确的肯定的结论采信。为此,开封中院致函司法部鉴定中心,要求对鉴定结论予以补充说明。2003年4月21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室复函补充说明:“该鉴定结论不是肯定性结论,而是在提供的现有样本条件下作出的倾向性结论。”

之四:有无必要对借条签名再次进行鉴定?司法部鉴定中心收到开封中院要求对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的函后,鉴定人杨旭在电话中对法官说明,尉氏县法院原来委托的是对两份借条进行鉴定,参照物是送检机关提供的白大头收书写的签名字迹样本7张。现在,因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另外一份借条上“白大头”三个字确是白大头所写,鉴定条件已发生变化,可以以能确定的白大头的签名为自然书写的参照样本,即另一借条上的签名为参照物进行重新鉴定。法官将上述情况告知黄卫东,黄卫东立即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部鉴定中心对借条重新鉴定。但是,由于在最后一次鉴定时,鉴定机关明确说明,双方有争议的借条上的“白大头”签名,字迹上个别笔 画有残破现象,鉴定条件较差,如果再次进行鉴定,能否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仍是未知数。另外,由于多次鉴定,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鉴定费用的负担已经成为一个不小问题,况且一审法院还扣押着被告白大头的一辆面包车。如果同意再次进行鉴定,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后,法院以“借条有残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

五次合议

关于此案证据应如何认定、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二审法院先后进行过五次合议,意见分析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白大头向黄卫东借两笔款计4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从双方在庭中的表现来,二审中,黄卫东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问;在司法部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后,又要求对签名重新鉴定、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被告确实没有借他4万元钱,他这种锲而不舍的心态不合常理。从本案双的证据来看,根据白大头本人陈述,他认可在打条的前一天找过黄卫东,也认可其中一张借条是自己签的字。证人王怀安的证言证明两张借条上均是白大头本人所签名。司法部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倾向性的,但它是倾向认为是白大头所写,而非倾向认为不是白大头所写。公安部的鉴定结论虽对争议的借条签名无明确意见,但对白大头认可的签名使用的也是的“倾向于是白大头所写”。另外,从两张借条的用纸、折痕,及王怀安的字迹来看,也显示两借条是同一时间形成。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白大头向黄卫东借款两笔4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白大头借黄卫东款为4万元证据不充分,应维持原判。按原告所讲,被告头一天借2万元未打条,到第2天借第二笔款时,同时打了两张借条。按常理,打一张4万元的借条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同时打两张条,他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就三次鉴定而言,开封中院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双方争议借条不是被告签的名;司法部鉴定中心对其鉴定结论明确说明该结论不是肯定结论;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无明确意见,所以只能认定有肯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证人王怀安的证言不能对抗书证,即有明确结论的开封中院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从借条本身来看,虽然两张欠条折痕一样,但两次签名用肉眼看也能看出明显不一样,不能排除后来冒写的可能。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求支持了两万元,二审未出现新的证据,如果改判,证据不足。

2003年5月13日,开封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就现有证据定案尚有欠缺,有必要对本案事实作进一步调查审理。合议庭经过第五次合议,决定对白大头进行“测谎”鉴定。

2003年6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白大头当日一次性付给黄卫东款24000元整,其被扣押的昌河面包车一辆归黄卫东所有,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白大头协助黄卫东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黄卫东承担。

几天后,开封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出“测谎”鉴定结论:白大头的测谎分数为-13分,已达到是否说谎的界线-6分,证明白大头在“借黄卫东一次两万元钱”的问题上说的是谎话。

此至,本案事实似乎终于水落石出。然而,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测谎鉴定的准确率为98%,仍然不是100%的肯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能否依据该鉴定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呢?

六点思考

思考之一:多家鉴定谁说了算?

目前,不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内部都设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业务。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由于所处的环节不同,业务水平不一致,职业道德观念有差异等多方面原因,导致虚假鉴定、重复鉴定以及多种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不同的鉴定结论并存,究竟以谁的鉴定结论为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不利用查明事实,而且还会增大处理案件的难度,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审中的三次鉴定结论均不能采信,理由是: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准予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否定,法院在否定该鉴定结论后再予采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后两次鉴定因没有明确结论,当然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在二审中,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白大头所作的“测谎”鉴定,其结论虽不是100%的肯定结论,但可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思考之二,申请重新应具备什么条件?

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书证之一,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利益,应该具备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枝术的日益进步,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鉴定手段查明事实。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申请重新鉴定,势必造成结论上的混的乱,影响司法鉴定的严肃性。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时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在前两鉴定后,法院已经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而第三次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结论,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允许。至于鉴定的内容和方法,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思考之三,鉴定人是否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只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极少出庭接受质询,以致于许多当事人对鉴定人是否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尚不清楚。《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高 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也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的义务。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司法部的鉴定结论理解不一,二审法院采用了让鉴定人作出书面补充说明的方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思考之四,法官对鉴定结论应如何审查?

根据法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司法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书证,也必须符合一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书,应不予采信。本案中,司法部和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就是因为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思考之五,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虽经鉴定,但没有明确结论的案件,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对案件的能够认定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判决。本案中,在一审时的三次司法鉴定都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虽经鉴定仍没有明确结论,法院应当根据其他能够认定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事实。

思考之六,如何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另外,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如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如果有可以采信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王怀安的证言。如果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当事人又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王怀安证言,法院应当采信该证言,并据此认定事实,做出判决。

  

责任编辑:赵根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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