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开封频道讯 2008年2月6日大年三十晚上,曹某、陈某和家人购买了烟花爆竹燃放助兴,不料烟花瞬间爆炸致二人受伤,曹某、陈某起诉至金明区人民法院要求烟花生产者、销售者赔偿。近日,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8年2月6日大年三十晚上,曹某、陈某和家人为了度过一个美好难忘的除夕夜,购买了大量的烟花爆竹燃放助兴。不料二人在燃放“八方进财”24发升空烟花时,烟花发射后未升空就瞬间爆燃,曹、陈二人未来及撤离就被爆燃的烟花烧伤和被气浪掀翻。曹某脸部、颈部、胸部、左手臂被烧伤、左手骨折。陈某则被气浪掀翻造成颅骨骨折和颅内出血。二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了去高额的医疗费用。二人认为该烟花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才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该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曹、陈二人将烟花的生产厂家兰考某花炮制作公司、批发经营商开封市某烟花爆竹公司和销售烟花的个体户陈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曹、陈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0063.57元。
金明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原告曹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左侧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构成七级伤残”。烟花的制造者兰考某花炮制作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八方进财”烟花是经河南省烟花爆竹质量检测监督站检验合格后投放市场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规定的质量要求。而批发商和个体销售者均表示自己销售的是正规产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曹、陈二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使用缺陷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虽然花炮的生产方主张自己生产的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被告生产的“八方进财烟花”在二原告燃放过程中已经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兰考某花炮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烟花”是缺陷产品。
金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兰考县某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289.2元、误工费 2634.24元、护理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84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万元,共计人民币103033.92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8089.57元、误工费430.08、护理费4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 ,共计人民币9429.73元。被告开封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