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第1588号
二审:(2008)汴民终字第182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勤
原告(反诉被告):付建立
被告(反诉原告):兰考县食品公司
2004年元月份,原告王爱勤、付建立承包了兰考县食品公司城关乡经营处,经营生猪屠宰和销售,承包期为1年,承包费为15000元。2004年下半年,被告兰考县食品公司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政策,决定将城关乡食品经营处(城关乡定点屠宰厂)改建成兰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将该厂建成一个标准化、规范化的兰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为将来一县一点做准备,资金由该厂自筹。接通知后,原告王爱勤、付建立便自筹资金将二人承包的兰考县食品公司城关乡经营处改建成现在的兰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双方于2005年元月1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并约定被告“禁止各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的肉进县城销售,并积极配合县稽查大队及有关单位搞好市场管理,业务承包费调整为每年80000元,一年一清”。二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交清了2005年的业务承包费80000元,于2006年元月10日上交了2006年的业务承包费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市场管理相对混乱,在县城的销售市场上出现了很多不是定点屠宰厂屠宰且检验、检疫合格的猪肉。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业务承包费由每年80000元调整为每年15000元,退回多交的承包费,并赔偿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自己造成的损失9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食品公司以二原告现在还下欠2006年业务承包费30000元及2007年承包费80000元共计110000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请求,并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二原告支付拖欠业务承包费110000元,返还兰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钢章、钢牌及营业执照。
审判:
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王爱勤、付建立与被告兰考县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同时禁止各乡镇屠宰厂屠宰的肉一律不准进县城销售”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原告王爱勤、付建立与被告兰考县食品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据此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将承包费由每年的80000元降为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按每年80000元支付下欠业务承包费1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市场管理相对混乱,被告也存在协调政府有关 部门管理不力的问题。因此双方基于上述无效条款作出每年业务承包费为80000元意思表示是显失公平,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原告王爱勤、付建立与被告兰考县食品公司之间的业务承包费以每年30000元为宜。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二原告于每年的12月份交清下一年的业务承包费,且二原告于2004年12月交了2005年度业务承包费80000元,于2005年1月交了2006年度业务承包费50000元,被告应退回二原告2005年业务承包费50000元,2006年业务承包费20000元;同时二原告应交纳2007年的业务承包费30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给付2007年业务承包费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与二原告的承包合同并返还兰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钢章、钢牌及营业执照的诉请,因合同尚未到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兰考县食品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爱勤、付建立2005年 业务承包费50000元、2006年业务承包费20000元,合计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业务承包费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爱勤、付建立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兰考县食品公司2007年度业务承包费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兰考县食品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王爱勤、付建立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二原告拖欠2006、2007年的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其诉讼存在有赖帐的恶意;双方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权对市场销售的猪肉进行查处,对市场混乱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爱勤、付建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考县食品公司在双方承包的合同中承诺“各乡镇屠宰厂屠宰的肉一律不准进入县城销售”,其上诉称这不是其职权范围所能够控制,县城猪肉市场的混乱局面与其无关,其前面的承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悖,其上诉时的论断又与其签订合同时的承诺相矛盾,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鉴于双方承包期内兰考县城确实出现生猪市场混乱 的实情,一审法院将承包费酌定为每年30000元,比较合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的订立,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食品公司“禁止各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的屠宰 的肉进县城销售,并积极配合县稽查大队及有关单位搞好市场管理……”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 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当分担损失。
二、兰考县食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承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悖,违背我国关于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 的基本原则,而食品公司后来上诉中称其无权禁止“各乡镇屠宰厂屠宰的猪肉一律不准进入县城销售”,显然其在签订合同时的承诺是主观上是故意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对后来约定的80000元进行变更,法院应予支持,对食品公司要求反诉的每年800000元的承包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公平原则。本案法官将承包费由80000酌定为每年30000元,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照案件查明的事实,在承包期间,兰考县的猪肉市场确实出现管理混乱的实情,从公平原则出发,30000元的标准应是合理的,故对反诉原告要求给付承包费按每年8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