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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规范对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的管理

  发布时间:2008-11-14 10:12:20


    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土地登记案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为相关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件自然失效,属无效证件。

    目前在实践中,对此类证件的收回颇不规范,失效的土地证原件往往仍在当事人手中。笔者曾审理过一起案件,原告、第三人的土地证均已经法院撤销,而双方提供证据时,手中均持有土地证原件。经询问,原来土地部门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要求收回证件,所以他们依然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这样的情形很多。这样会造成不良影响,难免会发生持有无效证件私下转移,变卖,用来贷款等违法活动。扰乱了土地权属的管理,妨害了诉讼,同时亦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为经济秩序带来了影响。

    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薄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依照该规定应依法收回被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建议:1、经法院判决撤销的,持有人将证件原件交到法院入卷归档。2、土地部门应加强责任心,针对经法院撤销的土地证件原件一律收回,按程序进行收回。

责任编辑: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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