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502号
罪犯柳某,男,研究生文化,原任周口市某区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柳某及同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柳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刑罚执行期间,历次减刑情况:2013年2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执字17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9月2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更1081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2017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刑更6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2020)豫02刑更671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23年9月21日经本院(2023)豫02刑更672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41年1月28日止)。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柳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柳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犯罪性质以及财产性判项未改造完毕,从严三个月,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柳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柳某减刑六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柳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利用其担任周口市某区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单独或伙同他犯采取变相侵吞、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4起,贪污金额1710.29325万元;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单独或伙同陈某向他人索要贿赂2起,金额共计24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11月,单独或伙同陈某挪用公款3起,共计11264.56563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于2005年至2008年,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2起,给国家造成损失8214.4022万元。其系共同犯罪主犯。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按要求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达标;能够按要求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9月4日、2024年3月11日、2024年9月4日、2025年3月10日、2025年9月4日、2026年2月5日共获得表扬七次。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3年2月24日合格、2023年8月24日积极、2024年2月29日合格、2024年8月26日合格、2025年2月27日合格、2025年8月26日合格、2026年1月27日合格。财产性判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17049057.5元。2026年1月16日周口市人民法院回函,该案件已于2018年8月15日结案,柳某伙同李亚贪污9250000元被依法追缴,陈某伙同柳某挪用专项资金106195655.32元损失已挽回,陈某伙同柳某贪污5789049.5元已被追缴,陈某伙同柳某或单独索贿2010000元已被追缴,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自上次减刑以来狱内消费共计6065.55元,月均消费209.15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柳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40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桥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管小强
二○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