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501号
罪犯万某,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南阳市某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常务副局长,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14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万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30.3887万元及牛学敏退出的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万某受贿所得所产生的收益共计人民币404.7760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刑终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2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万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万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犯罪性质,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从严二个月,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万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万某减刑四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万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初至2018年4月份,该犯利用担任南阳市某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职务提拔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3.8887万元。该犯到案后,如实供调查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贿赂款1033.8887万元。万某退还行贿人牛学敏的3.5万元赃款,牛学敏已退出。
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基本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该犯能够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学习纪律;能够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但在2024年8月15日不按规定穿着囚服,扣2分。经干警批评教育后能认识到错误并服从管理。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行政奖励表扬六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2023年2月24日、2023年8月24日、2024年2月29日、2024年7月24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7月24日、2026年1月27日等级评定结果为合格。原判中“罚金1000000元、受贿所得所产生的收益4047760.6元予以追缴”判项,该犯共履行30393.74元。原判中“犯罪所得10303887元上缴国库”判项,该犯已履行。2025年2月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12月1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划扣该犯银行存款余额30393.74元上缴国库,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间隔期内消费情况:总消费8152.05元,月均消费185.3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30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桥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管小强
二○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