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500号
罪犯陆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满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处处长,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豫0103刑初68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2年7月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陆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犯罪性质及财产性判项未完全改造,从严二个月,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陆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陆某减刑四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陆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该犯在担任解放军某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部门)公款1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9.75万元,2017年6月将公款退回单位;在负责与盛某合作办学过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70万元;私设小金库,侵吞单位公款数百万元。案发后,家属主动退还及监察机关冻结、扣押赃款共计234.95万元。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赔。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七次。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3年两次合格;2024年两次合格;2025年三次合格。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罚金500000元;涉案赃款2345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罚金500000元未履行;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赃(2026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回函显示:经核查,该案件涉案赃款234.95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关于罚金50万元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8月9日终结执行)。入狱以来狱内消费共计9134.8元,月均消费212.44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桥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管小强
二○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