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496号
罪犯翟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郑州市某区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1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80万元,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283.3988万元人民币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刑罚执行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准予河南省第一监狱申请对该犯撤回减刑的建议。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翟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翟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犯犯罪性质及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从严三个月,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翟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翟某减刑三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翟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该犯利用担任郑州市某区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等手段侵吞公款388.4万元;2013年至2014年,翟某利用担任郑州市某区博学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万元。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十九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17年下半年一般;2018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21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良好;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2年两次合格;2023年两次合格;2024年两次合格;2025年两次合格。财产性判项为:罚金800000元;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283.3988万元人民币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履行情况: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执行到位30009.52元,开封中院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该犯缴纳的案款13000元,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于2026年3月26日收到河南省第一监狱罪犯存款专户转账6000元。2026年1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回函显示:该案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罪犯存在拒不履行情况,于2024年3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考核间隔期内狱内消费共计23307.1,月均245.34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翟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桥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