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494号
罪犯于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共洛阳市某委员会组长,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事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军0603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贪污所得1959146.4元发还原单位,贪污所得收益48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该犯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3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行。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犯犯罪性质,从严一个月,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于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于某减刑三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于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7月任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某局某办事处主任,2013年3月离任,2014年转业,犯罪前身份为洛阳市某组长。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该犯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军事运输计划,为地方企业违规办理代办运输业务并收取代办运费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1959146.4元,用于个人借贷、投资理财和家庭消费等开支。原判认定该犯构成贪污罪,系初犯,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量刑情节。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4年7月24日合格、2024年12月25日积极、2025年5月29日合格、2025年11月26日积极。财产性判项为:罚金二十万元,贪污所得1959146.4元发还原单位,贪污所得收益48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入狱以来狱内消费共计4406.5元,月均消费157.38元。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桥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