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02刑更793号
罪犯史建超,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本科文化,捕前系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总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建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罚金10万元;犯罪所得赃款1007.4万元予以没收。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历次减刑情况: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2015)汴刑执字第9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6日经本院(2017)豫02刑更4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2019)豫02刑更10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2年4月26日经本院(2022)豫02刑更4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28年2月17日止)。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史建超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六个月(已从严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康尧磊、马腾,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建、检察官助理刘双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建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建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28起,收受现金940.9万元、购物卡12万元,共计952.9万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建超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共计54.5万元;被告人史建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60万元。2012年5月5人,被告人史建超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史建超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罪犯史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行政奖励表扬五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21年下半年优秀;2022年已评审,两次等级评定均为合格;2023年已评审,两次等级评定均为合格。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及罚金10万元,犯罪所得赃款1007.4万元予以没收,均已履行。2022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31日狱内消费6416元,月均消费256.7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史建超减刑的异议。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史建超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建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肖献忠
审 判 员 梁江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