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豫02刑更515号
罪犯夏富恩,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河南省粮食局退休干部(正处级),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1号院5号楼11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富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二、涉案赃款170.5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夏富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三检刑诉建(2014)1号检察建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三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三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及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夏富恩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涉案赃款194.0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4月1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罪犯夏富恩刑罚执行期间,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2017)豫02刑更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6日经本院(2019)豫02刑更6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12月2日经本院(2021)豫02刑更7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4月19日止)。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夏富恩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六个月(已从严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在十一监区炊事员岗位改造,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该犯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达标;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努力完成岗位职责。该犯的考核奖惩情况为:2021年10月27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10月11日、2023年3月7日、2023年8月4日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五次。该犯考核期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1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22年已评审。财产性判项为:涉案赃款19404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履行。间隔期内总消费3361.40元,月均消费140.06元。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从严二个月,建议对罪犯夏富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康尧磊、隋愿,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建、检察官助理刘双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夏富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第一监狱对该犯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判认定:1.受贿罪:2000年至2003年,该犯利用职务之便将省粮食局老干部处下属豫梁建筑安装公司无偿转让给董某,并将两个粮库建设工程交给董某施工,后董某为该犯支付按揭房贷61.4950万元,装修费9万元。2006年,该犯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中牟县粮食局职工乔某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代收小麦,乔某从中获利,送给该犯5万元。2.贪污罪:2003年,该犯将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在山东日照市一处商业用房低价卖与纪某,后纪某又将该房产以356万元出售,该犯让纪某将所得款中130万余元为自己在日照购买别墅,用160万元购买日照大学城一门面房出租获利23.45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该犯减刑的异议。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根据罪犯夏富恩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及其狱内管教干警、同监区犯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犯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案涉脏款的退缴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河南省第一监狱已对其提请减刑幅度从严二个月等因素,本院采纳刑罚执行机关本次对该犯提请减刑及减刑幅度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富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献忠
审 判 员 梁江增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屈婉清
书 记 员 韩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