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豫02刑更511号
罪犯冯哲,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任河南省教育厅审计处处长(正处级)。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香桔市小区13号楼 8单元222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受贿所得2334000元和来源不明的财产7985526.83元,依法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 28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冯哲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对冯哲的依法予以追缴部分;三、上诉人冯哲受贿犯罪所得 2277000元和来源不明的财产7983526.79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罪犯冯哲刑罚执行期间,2017年3月2日经本院(2016)豫02刑更483 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9年8月6日经本院(2019)豫 02 刑更 650 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12月2日经本院(2021)豫 02 刑更 780 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3日止)。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冯哲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六个月(已从严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在十监区异常情况观察员岗位改造。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巡查工作。该犯的考核奖惩情况为:2021年10月27日、2022年5月9日、2022年10月11日、2023年4月4日、2023年9月4日共获得表扬五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1上半年优秀、2021下半年良好、2022年已评审。财产性判项为:依法追缴赃款受贿2277000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7983526.79元,已追缴。间隔期内总消费5627元,月均消费234元。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报请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从严二个月,建议对罪犯冯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康尧磊、隋愿,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建、检察官助理刘双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第一监狱对该犯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判认定:1.受贿罪。冯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7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冯哲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7983526.79元,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查明: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执行终结通知书显示,该犯应追缴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该犯减刑的异议。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根据罪犯冯哲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及其狱内管教干警、同监区犯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犯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河南省第一监狱已对其提请减刑幅度从严二个月等因素,本院采纳刑罚执行机关本次对该犯提请减刑及减刑幅度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献忠
审 判 员 梁江增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屈婉清
书 记 员 韩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