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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印发 《关于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2-26 18:11:52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2019年2月26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关于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


(试行)

为充分发挥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歩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法律和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下筒称河南证监局)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就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目标原则与工作范围

第一条 工作目标。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畅通投资者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化解矛盾,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证券期货纠纷化解效率和效果,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条 工作原则。开展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灵活便民、注重预防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发挥调解机制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加强信息共享,促进纠纷高效解决。

第三条  工作范围。河南辖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纠纷,均属于调解范围。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解组织的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均可与诉讼对接。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四条  河南高院、河南证监局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对诉调对接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总结、通报、宣传;

二)对证券期货纠纷开展前瞻性调研,对领域内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交流;

三)对调解人员进行联合培训,对辖区法院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对法官进行证券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群体性、敏感性和其他重大疑难证券期货纠纷进行联合化解、预防、研判;

五)研究需要开展的其他诉调对接工作事项。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河南高院、河南证监局轮流召集。确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也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  河南高院相关业务庭、河南证监局投资者保护工作相关处室为日常联络机构,根据本实施办法负责组织、联络、协调工作。

第六条  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符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河南高院邀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郑州商品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加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以上三家调解组织负责向法院提供特邀调解员名册,并接受全省各级法三王委托和邀请开展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

第七条  河南高院负责指导全省各级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河南证监局负责监督调解组织运行工作。双方共同做好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的动态更新和维护,确保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完整准确。全省各级法院应向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选择。

各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系统,建立考核评估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第三章  机制建设

第九条  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河南证监局在清理处置辖区大规模群体性纠纷过程中,可以将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宜委托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采用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法院可通过不定期向调解组织发布示范判决案例、举办调解员培训、组织调解员参加庭审等方式,指导调解组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升调解与判决标准的统一性。

第十条  建立小额速调机制。为更好化解资本市场纠纷,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当事人就此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二条  建立预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可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预立案登记。先立预字案号,向当事人出具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经调解后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即制作调解书或司法确认书;如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或当事人放弃调解,由调解组织在调解终止函中载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当事人持函到法院正式立案,立案庭给出正式立案编号,将案件纳入正常诉讼程序。

立案期间从预立案登记到案件正式立案周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预立案单独设立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或进行预立案登记,不并入全省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预立案阶段不缴纳诉讼费。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网上预立案登记平台。

第十三条  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调解纠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的“人民法庭调解平台”,积极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线提交立案申请。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解决自已的纠纷,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督促程序功能。经调解组织依法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司法审理范围。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加大对全省诉调对接工作的监管支持力度。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参与调解,配合人民法院、调解组织查明事实。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十七条  加强执法联动,严厉打击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全省各级法院和河南证监局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对损毁证据、转移财产等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对属于第三条所述范围的证券期货纠纷,符合预立案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在进行预立案登记后,应当向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建议,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并向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立案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自愿选择,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选择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诉中调解,或者邀请特邀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中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的,应向特邀调解组织发出《协助调解函》,特邀调解组织应及时安排调解员到法院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诉前或诉中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出具《委托调解函》,连同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收到《委托调解函》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托调解的期间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经当事人同意,调解时限可适当延长。调解达成协议后,特邀调解组织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及案件材料移交委托法院。

诉中委托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二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调解不成功的,特選调解组织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 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填写《调解终止函》,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前或诉中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函》,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诉中委托调解的,双方当事入还可以申请撤诉。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 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 其他不能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将不予确认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河南证监局以及受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通过讲座、培训、组织旁听庭审、案件研讨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河南证监局应定期派人对法官进行证券期货业务指导。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专门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工作。

第二七条  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特邀调解组织对各自接触到的案件相关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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