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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印发《关于建立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30 09:00:00



各县()人民法院、各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关于建立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2年1230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建立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

为充分发挥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做好新时期涉军维权工作,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为国防建设与强军战略做好司法服务与保障。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开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退役军人事务局”)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就建立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开展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加强涉军人军属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力求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外、解决在萌芽状态,高效便捷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促进涉军维权化解工作提质增效。

第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局指导各县区建立涉军纠纷调解中心,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工作制度,打造矛盾纠纷化解前沿阵地,方便退役军人在“家门口”及时高效化解纠纷。

第三条 开封中院设立涉军纠纷诉调对接中心,与退役军人事务局涉军纠纷调解中心建立“点对点”司法指导制度,禹主台区人民法院协助处理日常事务,指派专业法官定期、定点开展调解指导工作,为纠纷化解提供司法保障。



第四条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集成调解力量优势,将各级涉军纠纷调解中心和调解员的信息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积极开展线上委派委托调解工作,为涉军纠纷在线调解提供更加智慧精准诉讼服务。

第五条 开封中院、退役军人事务局建立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涉军维权诉调对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对诉调对接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总结、通报、宣传;

(二)对涉军维权开展前瞻性调研,对领域内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交流;

(三)对调解人员进行联合培训,对辖区法院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对法官进行涉军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群体性、敏感性和其他重大疑难涉军维权进行联合化解、预防、研判;

(五)研究需要开展的其他诉调对接工作事项。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开封中院、退役军人事务局轮流召集。确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也可以临时召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涉军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第七条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调解建议书》(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立案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自愿选择,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选择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诉中调解,或者邀请特邀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中委托调解建议书》(附件2)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的,应向特邀调解组织发出《协助调解函》(附件3),特邀调解组织应及时安排调解员到法院参加调解。

第九条 诉前或诉中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出具《委托调解函》(附件4),连同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收到《委托调解函》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条 委托调解的期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达成调解协议后,特邀调解组织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及案件村料移交委托法院。诉中委托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一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调解不成功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

(一)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填写《调解终止函》(附件5),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法院。



第十二条 诉前或诉中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函》(附件6),双方 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附件7)或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诉中委托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撤诉。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其他不能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

(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将不予确认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退役军人事务局以及受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生效后,能够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在线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的,应当在7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七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提交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八条  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调解经费作为法律服务内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以案定补等方式向调解员发放补贴。涉及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 加大对全市诉调对接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与退役军人事务局、退役军人社会团体等沟通交流,宣传解读有关政策法规,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积极回应军人军属关切诉求,妥善化解涉军纠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通过讲座、培训、组织旁听庭审、案件研讨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特邀调解组织对各自接触到的案件相关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王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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