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法院,各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解纷机制的文件要求,构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机制,现将《关于推进价格争议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8日
关于推进价格争议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及时化解价格争议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开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共同成立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中心和诉调对接中心。
第二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中心设在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各县、区均设立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站点。主要工作职责为对本辖区内的价格争议纠纷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依法进行矛盾化解;对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价格争议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价格争议纠纷诉调对接中心设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专人负责价格争议纠纷案件诉前调解和向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中心委派案件,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案件进行司法确认,开展日常衔接管理,调解员培训、组织召开联席会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四)价格争议调解应当紧紧围绕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的价格纠纷。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四)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价格争议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
(六)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的;
(七)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口头起诉后,案件立案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同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进行沟通,委派至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或各级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八条 诉前如需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前调解规定,向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出具《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函》, 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诉中需委托调解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业务庭室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应对收到的调解申请及附带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提出,由其予以补充,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的价格争议调解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开展调解工作,价格争议调解组织在接到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案件之日起2日内进行处理调解。方式可以采用音视频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现场调解等当事人认可的调解方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价格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负责人决定;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采用现场调解方式调解价格争议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后,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人员检测、鉴定。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发现调解事项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共同向委派 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委托价格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第二十三条 诉前调解的期间不超过三十日,诉中调解的期间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可以查明事实、固定证据,并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将价格争议处理建议和调解案件一同交回委派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接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
法官在审理价格争议案件时,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查明的事实和记录的证据质证意见可直接适用,依法对案件公正裁判。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对价格争议调解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可以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向调解员发放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应当与本级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判通报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工作中遇有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咨询人民法院或商请人民法院指导。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