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汽车饰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张某持股比例51%、郑某持股比例34%、徐某持股比例15%。并规定了股东的职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届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决定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后因公司业务开展不理想,导致公司停止经营。期间,张某作为股东与股东郑某、徐某协商公司注销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邓州法院,要求判决公司依法解散。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主体人格灭失,对股东利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均产生直接影响,故司法强制介入公司内部事务需谨慎处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法律提倡公司应该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