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阳某环保公司成立于2019年,法定代表人为行某国,公司股东为:河南某环保公司、魏某意、行某国,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50%、20%、30%。2021年8月,在行某国未参会的情况下,南阳某环保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4项,包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行某国的职务。2021年10月,在行某国未参会的情况下,南阳某环保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4项,包括就行某国未配合公司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行某国的股东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某环保公司股东根据公司项目建设期间需要大量资金的紧迫性,经该公司70%股份的股东召开的3次临时股东会,其中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解除行某国的股东权利”的决议,由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有效,对行某国具有约束力,故行某国应当履行南阳某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协助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判决如下:确认南阳某环保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解除股东行治国的股东权利的决议有效;行某国及时协助南阳某环保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
我国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本案南阳某环保公司所制订的章程显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变更法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梳理该公司三次召开的股东会议,均按程序提前通知各股东,并由拥有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所通过的决议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决议有效,支持公司尽快变更工商登记,尽快投入生产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