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基金公司系某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姚某与基金公司签署入伙协议,认购投资中心的出资份额,约定其出资主要用于认购某基金产品的份额。姚某支付投资款后,基金公司并未及时向其披露所认购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进展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后,基金公司发布公告,终止募集案涉基金产品。姚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入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姚某出资后未被登记为合伙人,投资中心并不具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公司名下公示管理的基金产品中也没有案涉基金产品,故姚某签订入伙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判决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基金管理人应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完整披露基金信息。本案中,基金公司并未及时披露信息,事后公告决定终止基金产品的募集,也未按约归还投资款,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该案的裁判及时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示中小投资者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