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陆某持有某信息公司60%股份,信息公司持有某科技公司100%股份。2018年,某小贷公司向陆某出借200万元,信息公司、科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小贷公司确认,担保事项均是由陆某出面处理,并提交了两家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信息公司的决议有陆某签字,科技公司的决议有信息公司盖章。借款逾期后,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陆某归还借款,并要求两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信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陆某一人签字,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加盖其唯一股东信息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案涉保证事项系由陆某一人所为等事实,小贷公司不应认定为善意,故判决驳回小贷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突出。为此,《公司法》《九民纪要》明确对该等担保事项,债权人应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后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否则担保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不能利用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规避关联担保的回避表决义务,结合个案特定事实提高了债权人的审查标准,否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为自身提供担保给公司和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