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选取的案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性、裁判思路的合规性、案例分析的精准性,多数为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我院干警编写的案例能够成功入选,凸显了我院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高度重视,体现了我院较高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2017年,我院自贸区法庭成立,集中审理全市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从强化诉讼证据规则运用、优化赔偿计算方式适用、加强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提升诉讼便利度满意度等方面不断创新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并高度重视典型案例示范效应。2020年1月,自贸区法庭发布《2019年开封市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及时解读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2021年4月26日,自贸区法庭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开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4起典型案例,为营造公平透明、充满活力、激励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每一个司法案例,都是一张“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答卷。我院在抓好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高度重视案例工作,员额法官、法官助理积极发挥专业领域优势,将审判经验转化形成典型案例,用案例见证法院司法为民温度、司法公正力度,案例成果层次不断提升,今年以来,由我院编写报送的案例已5次获省级、5次获国家级表彰。
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适用
——影视公司诉计算机公司、闫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影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计算机公司、闫某
【基本案情】
2017年,原告影视公司拍摄制作了涉案现代豫剧电影。同年10月19日,该公司与国内一家大型视频平台公司签订《视频合作协议》,授权该视频平台涉案电影的独家全平台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10月25日,案涉电影在该视频平台上线同年11月1日,影视公司与影业公司签订《宣传发行合同》,约定涉案电影将于2018年5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院线发行。11月13日,影视公司发现涉案电影出现在被告计算机公司的视频网站中,网站播放截屏中,有“龙标图案”“公映许可证”。页面边角处显示有“公众号梨园xx”字样,时间:2017年11月13日,点击率图标旁显示数字2.6万。根据计算机公司后台核查,“公众号 梨园xx”的实名注册主体名称及运营者均为被告闫某。后该电影未进行院线发行。为此,影视公司将闫某、计算机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涉案电影有公映许可证,系带龙标电影龙标就像高高飘扬的红旗,视频网站对龙标电影被侵权的事实应当明知,或在闫某上传时进行主动审查,但计算机公司未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亦未进行审查,负有过错。正是因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涉案电影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以至于电影不能发行,故影视公司将计算机公司及闫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300余万元。
【案件焦点】
计算机公司是否侵害影视公司案涉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否对闫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未经许可,上传涉案电影至计算机公司视频网站,公众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观看涉案影片,其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焦点计算机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否对目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计算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电影是由网络用户闫某上传至计算机公司视频平台,并非计算机公司直接提供,计算机公司在案中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两种间接侵权行为。本案中,计算机公司既不存在“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又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其服务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机公司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涉案电影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电影有任何编辑、设计、整理、分类等行为;涉案电影系地方戏曲剧种,首映式在河南省某县进行,宣传时间短、地域窄,知名度不高,感知率较低,不属于被公众明显感知的作品,更不属于热播剧,不适用“红旗原则”;涉案贴片广告与涉案戏曲电影无特定相关性,无法证明计算机公司从播放涉案电影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其在知晓侵权情况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电影。因此,对涉案电影计算机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影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二、驳回影视公司对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计算机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人闫某利用该公司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视频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未主动对涉案电影进行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不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计算机公司作为视频网站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视频网络用户上传视频前需点击同意遵守《视频上传服务规则》,承诺对其上传的视频拥有完整著作权或已获得合法授权,未侵犯任何第三方之合法权益,据此可以认定计算机公司对用户上传作品采取了合理措施。其对视频内容中“龙标”图案、“公映许可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等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版权预警名单外或版权方发送的函、通知函外影视作品内容不负主动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影视公司以计算机公司未对闫某上传内容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主动审查主张计算机公司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计算机公司亦未实施“教唆、帮助”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在知道闫某的侵权行为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电影,因此计算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第三条“通知+删除”相关规定主张“避风港”规则保护,不承担侵权赔信责任的理由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随着互联网在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增加趋势。为平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尤其是在保护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同时,又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权利,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防止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并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帮助侵权行为及其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避风港”规则进行细化,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标准、构成侵权的条件等作出了可执行的规定。
本案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相关规定,对计算机公司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法院主要考虑了7个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标示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获利要件、删除要件。
1.主体要件。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体只包括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能接服务、自动接人或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超出以上服务内容,则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计算机公司系为视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单独的直接侵权行为,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本案中,涉案电影系计算机公司网络用户闫某自行上传至xx视频平台,并非计算机公司直接提供,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账号登录上传相关内容,故计算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
3.标示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本案中,计算机公司在侵权投诉指引中明确了其为用户提供包括发布视频在内的相关服务,以及第三方上传涉嫌侵权内容的投诉渠道及联系方式。
4.客观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负责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服务,对传送内容不得做任何增删修改等。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主动修改用户上传作品的内容,但通常会利用技术让上传的作品自动按预先设定格式进行编排,并添上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形象标识等,然而对作品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不构成对上传资料的改动。本案中,计算机公司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涉案电影内容。根据证据显示,涉案视频用户上传视频时,需自行填写标题、分类和标签等信息。信息填写完成提交后,在视频后台页面所显示的标题、分类和标签等信息即为用户原自行填写的信息。本案中,涉案电影由闫某自行上传,视频标题、相关标签等信息为其自行填写、编辑。因此,不能证明计算机公司对涉案电影进行了任何形式的设计、编辑、分类等行为。
5.主观要件。主观认识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对侵权事实不明知也不应知情况下方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的限度应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2020年修订后,以上条文内容及序号无修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事实是否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因素,给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情形。本案中,计算机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涉案电影侵权。一方面,涉案电影虽然获得发行许可,但事实上并未在院线上映,在涉案视频网站仅是通过关键词搜索到涉案电影的视频,没有证据显示该电影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也没有证据显示计算机公司对其推荐或者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等,影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电影属于热播影视作品。另一方面,涉案视频用户上传视频前需点击同意遵守《视频上传服务规则》,承诺对其上传的视频拥有完整著作权或已获得合法授权,未侵犯任何第三方之合法权益,据此计算机公司对用户上传作品已设置了合理的提醒。同时,xx视频网站上也公示了侵权投诉指引与侵权投诉及通知指引,提供了相关投诉流程及渠道。据此,计算机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应知的过错。
对于影视公司认为案涉电影为带“龙标”的电影,带“龙标”的电影就如“高高飘扬的红旗”,应当适用“红旗原则”的观点,法院认为,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何为“红旗原则”,但《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二条可以视为对“红旗原则”的规定,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例外。即将热播影视剧及其他明显感知的视频作品传播情形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属明知或应知的标准。那么,用户上传所有“龙标”电影到视频网站是不是都适用“红旗”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明显感知,法院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本案中的案涉电影系地方戏曲剧种,首映式在河南省某县进行,宣传时间短、地域窄,知名度不高,感知率较低,仅授权某视频网站播放,未在院线、电视台发行,不属于被公众明显感知的作品,更不属于热播剧。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以“龙标”图案为识别标准,从而拒绝“龙标”电影作品的网上传播,则会导致“龙标”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愿意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龙标”电影作品进行网络传播、让公众分享时,亦同样会被拒绝上传。这样,“龙标”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必将不能正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此举反而不利于对“龙标”电影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信息量的获取。最后,近年间,我国每年有大量电影获得发行许可并取得“龙标”,如果让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视频作品鉴别是否有龙标,无疑扩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进行主动审查的范围,导致“红旗原则”中的“红旗飘扬”适用范围扩大到“龙标飘扬”,会红原则”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是国际上的普遍认知和做法,让更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人“避风港”应是基本规则,而不是首先适用“红旗原则”。否则,不利于网络经营者科技发展,势必阻碍其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积极性,与社会公众享有获取信息自由、广泛权利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悖。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传播良好的道德风尚、传播优秀文化的社会责任,对于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作品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但这是行政管理机关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而著作权是私权,权利人更应当积极保护其私权,故与本案涉案电影的传播行为不能相提并论。一个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网站,对著作权保护不仅不能无所作为,而要做著作权保护的表率。对于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要及时处理,不能无故拖延。计算机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对于国家版权局近年发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的作品,计算机公司已经建立了预警作品名单库进行保护,对于进入预警名单库的作品禁止用户上传。计算机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对预警名单的更新与变化,继续坚持对作品版权的保护。
6.获利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获利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考察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必然联系,也就是获利是否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或者是获利是否因侵权行为而增加。在当前的信息分享时代,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免费上传视频等内容,与社会公众分享,其本身需要一定的数据维护等成本,为维持运营并获取一定的收益,其在网站上投放商业广告,并收取一般性广告费,已成为实践中一种惯常的商业模式。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2020修后,本条内容及序号无修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涉案电影在播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内容为连锁快餐相关广告,影视公司未证明该广告与涉案戏曲电影存在特定关联性,无法认定计算机公司从播放涉案电影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7.删除要件。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通知书,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2020年修订后,本文修改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视频网站上设置有侵权投诉指引,且在本案原审一审审理期间,计算机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的当天立即删除了涉案电影。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计算机公司符合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2012年)相关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改变涉案作品内容、主观上是否具有应知过错、有无直接获利、获悉侵权情况后是否及时删除、断开链接等多个方面,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具体适用,从而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