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快审操作规程(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办法(试行)》,推动建设分层递进、繁简结合、衔接配套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特点、诉讼标的大小等因素,强化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派、委托第三方调解)、和解、速裁快审等程序的适用,快速处理简单案件;合理选择程序解决纠纷、定分止争,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解决相关案件的最大效能。
第二条 立案一庭指派两名程序分流员,负责调裁分流和繁简分流。
登记立案前,由程序分流员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包括诉讼常识的释明、诉讼风险的告知及诉前调解的优势的告知,释明诉前保全、鉴定评估等流程,动员当事人尽量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效进行立案前引导分流。程序分流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宣传引导和政策释明,符合条件的,先行分流至相关多元化解平台开展诉前调解。
程序分流员应做好起诉材料中纠纷解决方式的核查询问工作,对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鼓励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裁决。
第三条 立案一庭设诉调中心,由专职调解员(由本院退休法官、优秀律师或行业专家等)担任,主持本院诉前调解、立案调解等工作。诉调中心负责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调解组织的联络、协调工作;对相关调解组织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在立案一庭设诉讼辅导评估区,配备诉讼辅导员。在登记立案前,由诉讼辅导员提供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建议,释明诉前保全、鉴定评估等流程,指导填写案件要素表,推荐运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宜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愿意选择诉前调解程序的,须填写《诉前调解申请书》,立案一庭登记后,将相关材料及《诉前调解申请书》等材料移交给诉调中心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第五条 推行“一网解纷”,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集成行业协会、行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商会等解纷力量,完善特邀调解员名册,突破线下多元解纷场地、人员限制,将调解资源全部汇聚在平台上,形成线上联动工作体系。
进一步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成果,针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信用卡等多发易发纠纷,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工会、公安、金融、保险、市场监管、银行等部门建立一体化争议解决机制,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证据规则,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促进诉前高效解决纠纷。
第六条 诉前调解应当在3日内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征求其意见。如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调解员应将原因记录在案,将材料退回立案一庭,办理立案手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诉前调解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五日,自立案一庭登记之日起算。个别有望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将原因记录在案,并将材料退回立案一庭,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 经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可引导当事人登记立案,立案一庭在收到材料当天完成登记和移交工作。
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等程序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调解员可提出合理化建议。
调解员可将纠纷的争议焦点、注意事项,书面或口头告知案件承办法官,便于承办法官及时掌握案情。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中段。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诉前调解登记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诉前调解阶段,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计算。诉前调解期间,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字确认的争议焦点、调解笔录中记载的无争议事实以及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的效力及于诉讼阶段。
第九条 对保险合同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诉前调解期间申请鉴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条 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主要进行以下工作:
(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二)在随机分案的基础上,对需调整的案件进行人工分案;
(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速裁快审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其它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后的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除民商事一审案件外,对民商事二审及再审案件,也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由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律师代理的,也可引导当事人在审理前自行和解。对符合条件的民商事二审案件,也可逐步开展委托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久调不移;坚持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禁止借立案调解争抢管辖权;坚持便民原则,用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组织调解,制发调解文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依照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四)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调查取证,明显不能在立案阶段调解结案的案件。
第十四条 加快推进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对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录入纠纷信息后,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解纷方式,推荐最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并转给相应调解组织。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有关单位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或其他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协助调解。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审判人员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立案一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立案登记后的案件,充分利用审判流程智能立案系统中的案件繁简自动甄别技术,建立和完善“案由+要素”智能识别模式,推进案件甄别标准的要素化、类型化、信息化,促进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第十八条 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置速裁快审团队,暂由立案一庭法官组成,负责诉前调解与案件速裁快审的对接工作。
第十九条 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以下几类案件按速裁快审程序办理:
1.不依规定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或者二审案件上诉费,按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
2.在立案环节申请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的案件。
3.案情较为简单的家事纠纷(包括离婚、解除同居关系、变更抚养权、抚养费纠纷等)。
4.较为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
5.债权债务明晰的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
6.争议不大的交通事故案件。
7.第一审人民法院采用速裁快审方式审结的上诉案件。
8.其他适合速裁快审的简易案件。
但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及社会高度关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条 进入速裁快审程序的案件由立案一庭负责甄别确定。快立快审,审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合再适用速裁快审程序的,速裁快审团队应及时提出异议,由程序分流员收回作为复杂案件分流,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移交正常审理程序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案件立案后,除适用速裁快审程序外的,由立案一庭程序分流员对民事一、二审案件按照案由分类,由相应的合议庭办理。案件在合议庭内由电脑随机分配;涉知识产权纠纷和破产企业纠纷的案件由相应的两个专门合议庭办理,在合议庭内由电脑随机分配。
第二十三条 程序分流后,合议庭对随机分配的案件有异议的,应当先予确认签收。确需调整的,应当自收到卷宗2日内提出,报立案一庭协商解决,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主管立案的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跨合议庭变更承办人的,由承办人填写《变更承办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确定,并交审管办备案,由信息技术部门在办案系统上调整办案人员:
(一)符合法定回避事由需要承办人回避的;
(二)承办人因健康、外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20日以上的(需提供人事部门证明);
(三)发回重审案件再次上诉后,需调整给原承办人的;
(四)因专项审判工作分工需变更承办人的;
(五)因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变更承办人的;
(六)因案件数量增减导致审判任务和员额法官严重失衡,需变更承办人的;
(七)需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针对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可以采取门诊式庭审,庭前由法官助理办理核对当事人、征求回避意见及交换证据等工作,法官围绕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实质性庭审,不拘泥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庭审结束后一般当庭宣判,当庭制作令状式判决书,当庭送达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婚姻家事等类型化案件,可以采取要素式审判。根据类型化案件的特点,设计要素表,要求当事人庭前填写,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记入庭审笔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要素重点审查,引导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填写要素表的,在开庭审理时可以要素表的基本要素为线索,逐项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进行举证和质证。
对多个当事人分别提起的同类型案件或者涉众型、群体性纠纷,可以选取一个或者数个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进行开放式庭审,并通知其他类案当事人当场或者通过视频观看庭审,推送示范案件裁判文书,以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第二十八条 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文书的繁简分流。根据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民事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参与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将“分调裁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支付中谋划部署。加大与政府等有关部门在诉非分流、多元解纷方面的衔接联动。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