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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管理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12-13 09:55:25



为规范和改进本院诉讼费收费和退费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参照有关财务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诉讼费预收


第一条 诉讼费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院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条 诉讼费交纳范围和标准等事项由立案庭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

第三条 诉讼费交纳可选择现场缴费或电子缴费方式。

第四条 现场缴费。立案庭预收诉讼费时应向当事人开具非税收入缴费通知单,当事人持缴费通知单到财政局指定代理银行交费或者转账。

当事人交纳费用后凭银行交款回执或转账凭证,前往立案庭换取财政专制的诉讼费预收票据。

第五条 网上缴费。当事人缴费时,可选择支付宝、微信、网上银行扫码付、pos机刷卡、电子法院网上缴费等方式进行操作。

第六条 预收诉讼费扫码或POS刷卡缴费。在立案庭收费窗口, 当事人可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扫码、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操作,扫码后由立案庭直接开具诉讼费预收票据。

第七条 当事人网上立案,根据系统提示,进行电子法院网上缴费。电子法院网上支付,根据案件起诉标的金额和案件受理费自动计算应缴纳诉讼费。完成交费后,诉费状态变更为已交齐。

缴款书号码是当事人交费换取诉讼费预收票据的号码,代表当事人已经真实交过诉讼费。


第二章 诉讼费实际收费、退费


第八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结算,在法院款物管理系统中审批。

第九条 当事人网上退费的,通过平台提交退费申请,承办法官进行审核,经审判长审批,将退费数据流转至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后,为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条 承办法官应向当事人出具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应注明案号、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金额以及退费原因;

第十一条 退费额度大于5万,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应由财务主管院长签批,并与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结算通知单时,应保证通知单上的案件收费信息准确无误,不得随意涂改诉讼费结算通知单。


第三章 当事人退费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应当承担和退回的诉讼费用产生质疑时,由当事人向承办法官咨询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每周二、周四(上午900-1200下午1500-17:30)到诉讼服务大厅退费窗口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财务退费人员根据诉讼费结算通知单上载明的诉讼费信息,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退费)》,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十六条 退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不得办理现金退付业务。当事人应当向财务人员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包括账户名、账号、开户行三项,开户行具体到支行);

第十七条 退费事项不得由承办法官或者辅助人员代为办理。

第十八条 退费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书写收款收据并按指印,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九条 诉讼费退还的收款人(单位)原则上为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变更收款人,应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收款方隶属关系批文或证明;权属问题应有确权的法律依据,由承办法官核准后方可退付。

第二十条 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当事人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将诉讼费移交给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诉讼费退费所需资料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1.承办法官开具《诉讼费结算通知书》一份;

2.当交纳诉讼费时法院开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卡号、联系方式。要求用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书写,收款人必须与当事人名称一致);

5.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6.退费涉案法律文书复印件一份。

(二)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1.承办法官开具《诉讼费结算通知书》一份;

2.交纳诉讼费退费申请一份(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退款原因、申请人银行账号、案件号及申请人签名必须填写清楚,并加盖公章);

3.申请人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一份(户名与收款人名称一致,开户行必须详细至某某支行);

4.委托其他人退费出具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加盖公章);

5.退费涉案法律文书复印件一份。

6、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的交款人非案件当事人,应提交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9年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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