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及送达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全面落实最高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现代化建设有关部署要求,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至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财产保全中心,办理相关财产保全事务,做好材料接收、移转工作。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和送达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院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工作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由诉讼服务中心速裁团队负责实施。
第五条 审判部门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移送至财产保全中心,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保全裁定书;
(二)保全申请书,保全费用票据复印件;
(三)请求保全财产的线索;
(四)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途径,当事人地址确认书;
(五)保全移送交接单;
(六)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保全所需材料齐全的,财产保全中心在移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取保全材料。
第六条 财产保全中心签收保全材料后,应立即移交立案庭立“执保”字案件,立案手续办理完毕后,由执行部门予以实施。
第七条 本市辖区内的保全案件一般在立案后二日内实施完毕,本市辖区外的保全案件一般在立案后三日内实施完毕。特殊情况的应立案后七日内实施完毕。
对于财产线索较多的保全案件,将根据需要临时成立多个保全小组同时开展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向做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案件的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行为或者保全标的有异议的,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条 保全执行结束后,财产保全中心应在三日内向审判部门反馈财产保全的结果并移交以下材料:
(一)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二)保全期届满及续行保全告知书;
(三)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一条 保全中心在保全案件实施结案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卷宗整理成册制作电子卷宗并归档。
第十二条 诉讼服务中心设立送达中心,负责本院审判部门法律文书送达工作。送达中心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送达方式及程序,完成案件送达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部门诉讼文书需要由送达中心人员送达的,由审判部门人员将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移交至送达中心。送达中心人员签收并做好登记。送达员送达完毕后,应在1-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材料移交审判庭室,并做好登记工作。审判部门如能采取更为便利、有效的方式及时送达的,也可自行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中心人员针对案件情况分类进行送达:
(一)可以联系上、并配合领取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
(二)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三)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五)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