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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0-08-10 09:01:23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两个一站式”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体现司法为民的便利性,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绿色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凭“律师执业证”可走绿色快速通道。在诉讼服务大厅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等便民服务措施,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四条 立案庭提供微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等立案途径,方便律师代为立案。对于律师提交的网上立案、缴费、申请保全、文书送达等请求,承办人应当及时办理,提高办案效率。

第五条 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依托司法公开平台,及时向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公布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的程序性信息,保障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及时知悉案件进展和结果。及时告知律师合议庭成员变更,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审理期限的延长,宣判时间、地点及其他与案件审判流程有关的情况;及时告知律师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期限、标的物拍卖变卖、款项发放、结案及其他与案件执行有关的情况,律师在代领执行款、物时,应向法院提供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依法保障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对律师代理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处理。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的,要支持律师向申诉人做好释法析理、息诉息访工作。

第七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在法庭上发生的殴打、威胁、侮辱、诽谤律师等行为,法官、法警及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第八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应当及时安排律师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并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九条 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承办人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第十条 律师书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并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同时应提供所知悉的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律师在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承办法官应当及时签收并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充分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辩论权。不得无故打断或限制律师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但对于律师的重复、与案件无关意见,可予以指出或制止。书记员应如实记录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辩护和代理意见。

除双方无争议且按有关规定可以简化外,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归纳总结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发表的观点和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全面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有权向出庭证人、 鉴定人发问,法院不许可律师向证人。鉴定人发间的,应说明理由,律师有权对此发表惠见

第十四条 除依照国家规定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律师以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及其承办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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