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某餐饮公司拥有第11726946号“劝君”商标, 第37879808号“劝君一回”商标。武某某为餐饮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与某餐饮公司拥有的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该餐饮公司认为武某某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消费者将武某某提供的产品与该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某餐饮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劝君”商标,并禁止使用带有“劝君”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2、判令武某某赔偿其侵犯原告“劝君”商标专有权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某曾与其家人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共同经营“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小吃店,其在经营中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的行为可追溯到家人吴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第4856471号“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第4856472号“劝君上当一回”商标之前。武某某使用上述字号远早于某餐饮公司成立时间和案涉商标2011年4月11日的注册时间,武某某使用上述字号已有数十年时间,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武某某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是在长期的家族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武某某经营的产品与家族经营产品一致,与其家族的经营应视为一体。武某某将“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用于标识其店面,实质上也是对“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的一种商标性使用,早于某餐饮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因此,武某某在先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的行为,不具有搭某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攀附某餐饮公司涉案商标声誉的可能和必要,因此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某餐饮公司主张武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劝君”商标,并禁止使用带有“劝君”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武某某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某餐饮公司要求武某某赔偿其侵犯“劝君”“劝君一回”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3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同时认为,武某某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虽使用涉案字号在先,但是,为规范市场秩序,武某某在今后店面发展中,应当充分尊重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得在店面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保护与企业字号保护均有法律规定,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要看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本案被告武某某在店铺门脸上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已有数十年历史,而某餐饮公司注册商标“劝君”于2011年取得,远晚于武某某对“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的使用。所以,武某某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并非在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店铺门脸上突出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砂锅品牌在开封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同,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 武某某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不具有主观恶意,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武某某使用“劝君上当 上当一回”不构成对某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某餐饮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商标对抗武某某使用在先的字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护商标权使用在先权利的案件。该案判决在查清当事人使用在先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未支持某餐饮公司要求武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劝君”商标,并禁止使用带有“劝君”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的主张,并对武某某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予以限制,即依法确定使用在先权利人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使用相关标识。本案既保护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又有效遏制恶意注册行为,充分彰显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