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7年,原告河南某影视公司拍摄现代豫剧电影《第九个女婿》。同年10月19日,河南某影视公司授权爱奇艺公司独家全平台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10月25日,案涉电影在爱奇艺视频平台上线。同年11月1日,河南某影视公司和霍尔果斯某公司签订《宣传发行合同》,约定该电影将于2018年5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院线发行。11月13日,河南某影视公司发现案涉影片出现在腾讯视频网站中,网站播放截屏中,有“龙标图案”“公映许可证”。页面边角处显示有“公众号 梨园放歌”字样,时间:2017年11月13日”,点击率图标旁显示数字2.6万。根据腾讯公司后台核查,“公众号 梨园放歌”的实名注册主体名称及运营者均为闫某。后该电影未进行院线发行。为此,河南某影视公司将闫某,腾讯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电影《第九个女婿》有公映许可证,系带龙标电影,对带龙标的电影,就象高高飘扬的红旗,视频网站应当明知,或者在闫某上传时进行主动审查,但腾讯公司未进行审查有过错,正是因为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第九个女婿》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以至于电影发行不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余万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未经许可,上传涉案电影至腾讯视频网站,公众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观看涉案影片,其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侵权作品类型、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以及河南某影视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闫某赔偿河南某影视公司25万元。
法院同时认为,腾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腾讯公司在侵权投诉指引中明确了其为用户提供包括发布视频在内的相关服务,以及第三方上传涉嫌侵权内容的投诉渠道及联系方式。2.腾讯公司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涉案电影内容。3.腾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涉案电影侵权。法院具体认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现没有证据显示该电影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也没有证据显示腾讯公司对其推荐或者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等,河南某影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电影属于热播影视作品。对于河南某影视公司认为案涉电影为带龙标的电影,带龙标的电影就如“高高飘扬的红旗”,应当适用“红旗原则”的观点,法院认为,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何为“红旗原则”,但《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二条可以视为对“红旗原则”的规定,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例外。即,将热播剧影视剧及其他明显感知的视频作品传播情形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属明知或应知的标准。法院认为涉案影视作品不适用“红旗原则”,首先,本案中的案涉电影系地方戏曲剧种,首映式在开封市通许县进行,宣传时间短、地域窄,知名度不高,感知率较低,不属于被公众明显感知的作品,更不属于热播剧;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以龙标图案为识别标准,从而拒绝带有龙标图案的电影作品的网上传播,则会导致龙标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愿意将其享有网络传播权的龙标电影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时,亦同样会被拒绝上传。这样,龙标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必将不能正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反而不利于对龙标电影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权利保护。再次,近年间,我国每年有千部左右的电影获得发行许可,取得龙标,让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视频作品进行鉴别是否有龙标无疑扩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进行“主动审查”的范围。4.腾讯公司未从服务对象上传涉案电影中直接获利。在当前的信息分享时代,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免费上传视频等内容,与社会公众分享,其本身需要一定的数据维护等成本,为维持运营并获取一定的收益,其在网站上投放商业广告,并收取一般性广告费,已成为实践中一种惯常的商业模式。根据《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涉案电影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内容为“肯德基”“必胜客”相关广告,河南某影视公司未证明该广告与涉案戏曲电影存在特定关联性,无法认定腾讯公司从播放涉案电影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腾讯公司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电影。根据《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腾讯视频网站上设置有侵权投诉指引,本案原审一审审理期间,腾讯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的当天,立即删除了涉案电影,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过错。
关于河南某影视公司所述其发现侵权后,电话通知腾讯公司删除涉案视频遭拒,对此,河南某影视公司并未提供通知腾讯公司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在经济和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增加趋势。本案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改变涉案作品内容、主观上是否具有应知过错、有无直接获利、获悉侵权情况后是否及时删除、断开链接等多个方面,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从而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交的涉案网站的《用户服务协议》《知识产权声明》中均明确为用户提供“视频上传分享服务”“根据用户指令提供作品上传、传播的信息网络存储空间”, 并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方式。腾讯公司亦提供了上传用户的真实身份、绑定手机号、注册时间、注册IP等信息。综合以上证据,涉案电影是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并非腾讯公司直接提供。而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账号登录上传相关内容,故腾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并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而是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腾讯公司也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涉案电影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影有任何编辑、设计、整理、分类等行为。本案中的案涉电影系地方戏曲剧种,首映式在开封市通许县进行,宣传时间短、地域窄,知名度不高,感知率较低,不属于被公众明显感知的作品,更不属于热播剧,不适用“红旗原则”。涉案贴片广告与涉案戏曲电影无特定相关性,无法证明腾讯公司从播放涉案电影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在知晓侵权情况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电影。综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影视公司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上级法院的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