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李广喜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办理到日本出国签证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携款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49号(2007年4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喜,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东苑小区西北组团2号楼3单元8号。2004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04年4月21日因涉嫌诈编犯罪经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逃逸,2006年8月7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被告人李广喜伙同其子李笑(另案处理),在大兴律师事务所等场所,向他人散布李广喜能办出国日本的护照和签证,骗取多人信任,先后与朱建玲、王红霞、王小云、李星、覃芳、刘飞、张利萍、姜爱芳、释源觉、郭东强签订了代办出国日本、南非护照签证协议,李广喜与其子收取朱建玲22000元,王红霞5000元,王小云5000元,李星人民币43000元、美金550元,覃芳22800元,刘飞34500元,张利萍36000元,姜爱芳32000元,释源觉30000元,郭东强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70300元、美金550元。收款后,李广喜没有给朱建玲等人办理日本、南非出国签证,又借口日本签证不好办,可经由喀麦隆办理去日本的签证。李广喜即为刘飞等人办理了去喀麦隆的签证。李广喜曾向刘飞等人承诺,他们到喀麦隆后一个月内自己即到喀麦隆,为他们办理去日本的签证。李广喜既未去喀麦隆,也未在喀麦隆为其中的任何人办理去日本的签证,后携款逃匿。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于2004年5月26日上网追逃,2006年8月7日将其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广喜辩称,自己收取出国签证代办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起诉书指控其逃逸也不是事实,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广喜先后与朱建玲等10人签订的代办到日本等国签证的服务合同,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愿意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与朱建玲等人属合同纠纷,并有〔2006〕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李广喜不构成犯罪。
【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李广喜与朱建玲等人属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李广喜根本没有办理出国签证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办成出国日本签证的能力,其自称能为他人办理出国日本签证属虚构事实;二、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李广喜收取他人费用后,并未为他人办理出国日本的签证,而是设计骗局,让受害人一次次出资,然后将他人交的费用非法占为己有;三、李广喜收取他人给付的费用后逃匿。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2006〕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广喜与被害人朱建玲之间系合同纠纷关系。该判决认定,唐翠芳向朱建玲出据字据同意替李广喜归还李广喜收取朱建玲12000元费用,法院判决唐翠芳还款,是基于唐翠芳愿替李广喜返还办理费的意识表示,与李广喜合同诈骗的行为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唐翠芳的行为不能改变李广喜合同诈骗的犯罪属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广喜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法定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广喜根本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出国日本、南非的签证,他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去履行合同,也从没有按合同给其中任何一个受害人办成去日本或南非的出国签证,他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他收取受害人钱款后,为躲避受害人他携带受害人的钱款逃逸。因此,其与受害人签订办签证合同收取他人费用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对其犯罪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是比较准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称其与受害人的关系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且辩护人提供了〔2006〕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该判决认定,李广喜的好友唐翠芳向受害人朱建玲出据字据,同意替李广喜归还李广喜收取朱建玲12000元费用,法院以朱建玲持有的字据判决唐翠芳还款。由此可见,该判决书并未涉及李广喜与朱建玲签订的合同,该判决书是基于唐翠芳愿替李广喜返还办理费的意识表示,与李广喜合同诈骗的行为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唐翠芳的行为不能改变李广喜合同诈骗的犯罪属性。因此,李广喜采取签订合同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常明显,法院依法判处李广喜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