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为你的爱车买了
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
保险合同上约定“次日零时生效”
那么在购买保险后到“次日零时”
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
你知道对此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吗?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我们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20日19时20分左右,某甲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撞住同向行驶的由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乙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3.36万元。肇事货车登记车主系某车队,实际所有人系某丙,驾驶人系其雇佣司机,车辆在某车队挂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0分至2021年3月21日0时0分,还在挂靠的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9分。某乙的亲属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均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乙亲属支付110000元,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某乙亲属支付98873.48元。驳回某乙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而车主某丙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成立,该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的约定,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因此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该条款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本案98873.48元赔偿款依据不足,对此予以纠正。另外,因车主某丙与司机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车辆挂靠在某车队,本案交通事故司机某甲负主要责任,故,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雇主某丙应承担80%的责任即98873.48元,同时某车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谢小丽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民一庭副庭长
如果保险公司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而在商业三责险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的约定,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同时,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
代表点评
王继涛,平顶山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分担风险和提供危险保障,一旦因意外产生损失,保险可以承担或减少这种损失,大家在购买某一类保险时,就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相应的赔偿或由保险公司代为进行赔偿产生了一种合理期待,但保险种类多,保险合同冗长复杂,不是专业人士很难看出其中的门道,从法律角度讲,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应该尊重保险业的规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应考虑并予平衡。交强险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如果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明显与立法宗旨相悖。二审法院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交强险应即时生效,商业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视为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期间问题,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宜进一步附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这一裁判规则,在合理平衡投保人、保险人的责任,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