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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判决,没有按照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财产协议”和“经济分开协议”的内容把财产分割完。陈某某还应当补偿我房屋增值部分15375元钱。另法院判决每月给女儿1050元抚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所判决的抚养费低于最低标准。综上,原一、二审所判损害了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再审,予以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丁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丁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陈某某表示同意,说明二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据此判决离婚。关于申请人所提夫妻财产没有分割完以及抚养低于最低标准问题的申请理由,原审依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财产协议”和“经济分开协议”进行了分割,且已查实陈某某的年收入为62507.36元,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国生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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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