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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十七 杜某轩与任某明、南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

——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09 15:54:44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3日,甲公司成立,任某明和案外人杜某林各自持股50%,该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新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阳某置业公司,2014年9月17日,南阳某置业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2017年2月15日,杜某林和其儿子杜某轩设立了乙公司,2017年3月13日,甲公司将南阳某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并未出资。2019年6月21日,任某明和汪某兰设立丙公司,任某明任监事。2019年8月6日,乙公司将南阳某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南阳某置业公司成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任某明欲将其在南阳某置业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杜某林不同意,双方多次沟通。

    2019年12月10日,任某明委托抚州某财务咨询公司对南阳某置业公司2012年至2019年8月底的财务予以初步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检查报告》,载明:南阳某置业公司会计账目处理混乱,根据银行对账单,发现郑某燕作为财务人员有将公司资金转让入个人账户又转出等行为……南阳某置业公司付款凭证显示,杜某轩在会计主管处签字。2020年3月,任某明以郑某燕、杜某轩、南阳某置业公司、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郑某燕、杜某轩清偿归还任某明及南阳某置业公司、丙公司经济损失36341614元等诉讼请求。诉讼中,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任某明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直接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任某明要求南阳某置业公司的郑某燕、杜某轩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责任,但任某明并非是南阳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而是丙公司的股东,其要求郑某燕、杜某轩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责任,主体并不适格。

    关于任某明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严格的提起主体的要求,主体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且股东代表诉讼设有前置程序,只有在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对股东要求公司起诉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当延迟将导致失去获得赔偿的可能时,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即要“穷尽内部救济”。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的损害。本案中,任某明并非是南阳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系南阳某置业公司法人股东丙公司的股东,其提起损害南阳某置业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主体并不适格。遂作出(2020)豫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明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法律设置了股东和公司权益的救济制度,即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但前提条件是,该股东必须具有案涉公司的股东身份,这主要考虑到要慎重把握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既要保护股东权利,又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的损害,故对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或公司权利的诉讼,必须严格审查股东的主体资格,一方面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予以遏制,又要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必要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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