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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二 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蔡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发布时间:2021-07-15 09:00:00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6日,蔡某与吴某发起成立了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二人各占5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5年12月9日,蔡某与吴某分别将10%股权转让给了吕某。至此,蔡某与吴某各认缴出资2000万元,各持有40%的股权,吕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有20%的股权。认缴出资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该公司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

2019年10月30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蔡某未实际出资。2019年11月16日,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蔡某出具催告函,内容为:为了公司的发展,限你方在收到本函之后于五日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向公司足额实缴全部认缴出资2000万元。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蔡某。

2019年11月18日,蔡某对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催缴股东出资通知作出回复,认为2019年10月18日已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缴纳出资和缴纳时间应在法院是否解散公司裁决后确定,在解散公司诉讼终结前应暂缓出资。

2019年11月26日,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各股东下达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注明本次股东大会议题为:解除蔡某(显名或隐名)的股东资格。并于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蔡某。2019年12月19日,蔡某作出回复,坚持 11月18日回复意见。

2019年12月20日,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吴某、吕某。该次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解除未出资股东蔡某的股东资格(除名)。2、对未出资部分(2000万元)全部由吴某认购,认缴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3、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现股东为两人:吴某股权占比80%,吕某股权占比20%。4、即日起,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

2019年12月23日,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蔡某下达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告知蔡某。2020年1月10日,蔡某向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蔡某股东资格的回复函》。

根据开封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吴某截止到2019年10月22日出资2000万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4日出资4000万元。吕某截止到2019年10月21日出资1000万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

后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过户至吴某名下,形成本案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协助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蔡某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吴某名下。 

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地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资格,使该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该制度作为公司解决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但是由于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相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该股东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一是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的范围极为狭窄,法院在审查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时必须审慎,除名事由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即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即便是严重瑕疵出资行为,但只要未达到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不应包括在除名事由中。二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应当对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的股东进行催告,给予其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三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程序和表决的规定。本案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解散公司诉讼终结前应暂缓出资,但解散公司之诉并不免除其出资义务,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利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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